原告朱钰彤、郝澳丽诉被告朱自修继承纠纷一案

2016-07-10 22:10
原告朱钰彤、郝澳丽诉被告朱自修继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7:21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朱钰彤,女,2008年12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郝澳丽,女,1981年7月1日生。

原告:郝澳丽,女,1981年7月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亮,男,1957年1月15日生。

被告:朱自修,男,1951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钰彤、郝澳丽诉被告朱自修继承纠纷一案,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澳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亮、被告朱自修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死者朱广瑞的女儿和妻子,2009年10月30日朱广瑞因车祸身亡。被告朱自修于2009年11月1日将朱广瑞生前的所有存款69500元全部取完。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遗产存款69500元中的434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将自己账户上的钱取出使用,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诉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遗产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由朱广瑞转到被告朱自修账户上69500元的转帐单。2、遗体火化证明。3、原告郝澳丽与朱广瑞的结婚证。4、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居民委员会证明。5、二原告与朱广瑞的户籍证明。6、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另原告于庭审后提交2009年10月11日卢付圈证明复印件一份、2010年12月15日民事诉状、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05号裁定书、(2012)襄民初字第785号卷宗的起诉状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商银行转帐单有异议,仅显示交易卡卡号,不能显示交易户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襄城县法院的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是同一纠纷。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卢付圈证明一事不清楚。对(2011)襄民初字第05号卷宗的事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朱自修在襄城县工商银行2009年以来的明细清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显示卡号和人名,是否是朱广瑞转帐给朱自修无法查明,即使是朱广瑞转帐给朱自修,时间发生在朱广瑞死亡前,属合法赠与行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庭审后提交的2009年10月11日卢付圈证明一份,因系复印件,且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郝澳丽2007年2月27日与被继承人朱广瑞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钰彤。被告朱自修系朱广瑞的父亲,梁松娥系朱广瑞母亲。原告郝澳丽与朱广瑞婚后有共同存款40000元。2009年10月14日,朱广瑞将该40000元存款转帐到被告朱自修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上。被告朱自修的卡号为6222021708001954764。同日,该卡以卡存形式存入现金29500元。2009年10月30日,朱广瑞因车祸去世。2009年11月1日,被告朱自修取出该卡上的69500元。后原、被告因朱广瑞的遗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二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5日和2012年5月30日两次以朱自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同一事实的继承纠纷诉讼,均撤回起诉。2013年5月6日,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遗产存款69500元中的4343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朱广瑞的遗产存款69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汇到被告朱自修帐户上的40000元存款系原告郝澳丽与朱广瑞的夫妻共同存款。被告朱自修辩称该40000元系朱广瑞个人财产,且朱广瑞生前已将该40000元赠与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40000元的一半20000元系原告郝澳丽个人所有。下余20000元系被继承人朱广瑞的遗产。朱广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郝澳丽、朱钰彤及被告朱自修、朱广瑞的母亲梁松娥4人,该4人各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即5000元。因该40000元被告朱自修已支取,故被告朱自修应支付给原告郝澳丽人民币25000元,支付给原告朱钰彤5000元。原告请求分割的另外29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继承人朱广瑞的遗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自修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曾在被继承人朱广瑞死亡后三年内两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中断,现原告再次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自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钰彤人民币5000元,支付原告郝澳丽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钰彤、郝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朱钰彤、郝澳丽负担270元,被告朱自修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素  娟

审  判  员   安  静  珂

审  判  员   张  双  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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