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侯书民与被上诉人侯信如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8:3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书民,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秀婷,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系上诉人侯书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信如,女,1999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单钰,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侯信如之母。 上诉人侯书民因与被上诉人侯信如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婷,被上诉人侯信如及其法定代理人单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20日,侯信如的母亲单钰与侯书民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单钰与侯书民离婚;2、婚生女侯信如归侯书民抚养,抚育费自理;3、婚后家中财产及房子均归侯书民所有。”侯信如母亲单钰与侯书民离婚后,侯信如母亲单钰曾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撤诉。2010年8月3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侯信如母亲单钰与侯书民就侯信如变更抚养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侯信如由侯书民抚养,侯信如从2010年9月1日起随其母亲单钰生活,侯书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侯信如18周岁止。”侯信如提交其亲笔书写的信件一封,表示其愿意跟随其母亲单钰生活,要求侯书民将抚养费增加至500元。侯信如从2010年9月1日一直随其母亲单钰生活。侯信如母亲单钰为侯信如支付各种补习班费用7560元。侯书民月工资为1500元。 原审认为,侯信如从2010年一直随其母亲单钰生活至今,现侯信如已14岁,已有识别能力,其自愿跟随其母亲单钰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及16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抚养关系可以变更”,故对候信如要求由其母亲单钰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侯信如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侯信如无证据证明侯书民除工资外还有其它收入,故根据侯书民的工资及侯信如的实际需要,酌定侯信如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50元。侯信如母亲单钰已支付侯信如各种补习班费用7560元,侯书民作为父亲应承担教育费的一半即3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1、侯信如由其母亲单钰抚养;2、侯书民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侯信如18周岁止;3、限侯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信如教育费3780元;4、驳回侯信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侯信如负担50元,侯书民负担50元。 上诉人侯书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不应支付抚养费;2、给付教育费3780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信如答辩称:上诉人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并且教育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给付教育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侯书民作为侯信如的父亲,应承担对侯信如的抚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且随着生活水平和物价的提高,侯信如诉请其父侯书民给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称不承担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书民称“不应给付教育费”的上诉理由,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票据,并且该费用为侯信如实际需支付的费用,故原审认定给付教育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侯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华 审 判 员 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 邢 燕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28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