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旭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6:01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旭,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金旭酒后驾驶豫A011YU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二七区解放路跨线立交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医立交二层转盘时与张xx驾驶的豫A997C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旭血醇含量为173.95mg/100ml。被告人金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金旭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金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旭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供称案发后其听到被害人张雷鸣的一个朋友报警,自己即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金旭酒后驾驶豫A011YU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二七区解放路跨线立交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医立交二层转盘时,与张xx驾驶的豫A997C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旭血醇含量为173.95mg/100ml。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金旭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金旭赔偿张xx经济损失共计66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了其于案发时间驾驶豫A997C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二七区建设路方向上河医立交桥沿二层转盘正常行驶至二层转盘东口时,被从东口驶出的由金旭驾驶的豫A011YU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另陈述当时其闻到金旭身上有酒气的事实。 2、被告人金旭的供述,证明了其于案发时间酒后驾驶豫A011YU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二七区解放路跨线立交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医立交二层转盘时与张xx驾驶的豫A997C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金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人金旭血醇含量为173.95mg/100ml。 5、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旭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金旭认为金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属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当庭查证,110报警台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案发当时,报警人驾驶一出租车路过案发地点,看到发生交通事故遂报警,其间并未停车即离开,公诉机关对该节的指控及被告人对该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金旭存在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金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