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佳涵与被告朱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3:3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374号 |
原告李佳涵,女,生于2008年9月21日。 法定代理人李超,男,生于1988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记新,男,生于1966年6月27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涵与被告朱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朱记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朱记新驾驶豫A195S8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郑庵镇桃村李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郑庵镇桃村李村小学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路的行人原告李佳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佳涵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朱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佳涵被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现仍需二次手术,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被告朱记新驾驶的豫A195S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康复理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246.8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1份;3、医疗费票据及日清单各1组;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鉴定费票据1份;6、中牟县广惠街村委会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 被告朱记新辩称:其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李佳涵的医疗费14670.72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朱记新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份;2、保险单2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豫A195S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重新核定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不超过保险公司对损失核定后的各项损失限额内的实际损失额的前提下,愿意承担交强险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划分责任,并依据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免赔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商业三责险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赔付医保用药范围,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和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11时00分,被告朱记新驾驶豫A195S8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郑庵镇桃村李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郑庵镇桃村李村小学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路的行人原告李佳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佳涵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朱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14670.72元,门诊费620元,其中被告朱记新垫付医疗费14670.72元。2013年7月1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原告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8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朱记新驾驶的豫A195S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记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佳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佳涵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记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佳涵无事故责任,被告朱记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记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5290.72元、护理费624.8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11日,1人护理,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56.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110元(住院11日,原告主张1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继续治疗费7500元、康复治疗费3600元(60元/日×20日/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640.7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40.76元;由被告朱记新赔偿鉴定费130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记新垫付原告医疗费14670.72元,两项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70.04元,退还被告朱记新垫付的医疗费13370.72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九千九百七十元零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朱记新垫付原告李佳涵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七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李佳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朱记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