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洪汉、李保珍与被上诉人袁秀菊、袁秀丽、袁秀花、袁小静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1:4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珍,女(系王洪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静,女。 委托代理人梁群成(系四被上诉人舅舅),男。 上诉人王洪汉、李保珍因与被上诉人袁秀菊、袁秀丽、袁秀花、袁小静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父亲袁国祯、母亲梁素珍共生育五个子女:袁秀菊、袁秀丽、袁秀花、袁小静、袁文龙。后五子女均成家另过。1987年4月,河南省安阳针织厂分配给其单位职工梁素珍针织厂南家属院4号楼2单元4层南户房屋1套。1990年5月14日,梁素珍出资300元购买该家属院2号楼北与3号楼南中间煤棚一个。2002年9月,袁国祯去世,2008年2月28日,袁文龙与被告王洪汉签订煤棚转让协议,袁文龙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煤棚转让给被告王洪汉,被告王洪汉、李保珍夫妇使用至今。2009年12月23日,梁素珍去世。2010年4月24日,袁文龙病逝。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同年7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煤棚是原告的母亲梁素珍于1990年5月14日出资购买,属于梁素珍、袁国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2年9月,袁国祯去世后,该煤棚作为其遗产的一部分在遗产分割前应由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袁文龙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同被告王洪汉签订煤棚转让协议将煤棚处分给被告,事后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因此,袁文龙无权处分该煤棚,袁文龙与被告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煤棚转让协议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在梁素珍、袁文龙相继去世后,原告四人仍有管理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2月28日袁文龙与王洪汉所签煤棚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将煤棚归还原告,原告将1600元退还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文龙与被告王洪汉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煤棚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洪汉、李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针织厂南家属院2号楼北与3号楼南中间煤棚一间腾清并归还原告袁秀菊、袁秀丽、袁秀花、袁小静;袁秀菊、袁秀丽、袁秀花、袁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洪汉、李保珍1600元购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袁秀菊、袁秀丽、袁秀花、袁小静负担75元,被告王洪汉、李保珍负担75元。 宣判后,王洪汉、李保珍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论是请求认定无效还是撤销,程序违法,均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煤棚属遗产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煤棚到底是遗产还是袁文龙购买,袁文龙作为被上诉人家中唯一的男孩,有权处理遗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煤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或发回重审。 袁秀菊等四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煤棚在遗产分割前应由四名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袁文龙擅自同王洪汉签订煤棚转让协议将煤棚处分给上诉人,直至二审期间仍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原审判决煤棚转让协议无效并相互返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诉称袁文龙与其签订的煤棚转让协议有效,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煤棚转让后,遗产共有人的权利一直处于侵犯之中,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提出本案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洪汉、李保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28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