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文超、焦作煤业(集团)冯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10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文超、焦作煤业(集团)冯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3:3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南门。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超,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河南国能建设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

法定代表人陈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兵,男,1975年8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文超、焦作煤业(集团)冯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冯营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葛文超于2013年1月7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车损费1150元,合计11007.6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营电力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葛文超及委托代理人许方、被上诉人冯营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葛文超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冯营电力公司的司机赵伟驾驶的豫HA529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葛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葛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葛文超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踝扭伤、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伤,住院期间由葛有利陪护。2012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857.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为处理该事故,葛文超支出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葛文超的车估损总值为1150元。另查明,葛文超月收入为6000元,陪护人葛有利月收入为1800元。豫HA5299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冯营电力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冯营电力公司的司机赵伟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豫HA5299号小客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冯营电力公司的豫HA5299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857.6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车损费115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月收入6000元 ÷30天×27天计算为5400元,陪护费按照陪护人月收入1800元 /月÷30天×13天=780元计算,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13天计算为260元,原告要求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文超医疗费2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400元、陪护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车损费1150元,共计10747.6元;二、驳回原告葛文超对被告冯营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葛文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40元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仅有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不具有客观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文超及其代理人答辩称: 误工费有单位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营电力公司口头答辩称:无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文超、被上诉人冯营电力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5400元误工费依据充分,计算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误工费请求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受害人葛文超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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