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春安诉被告荆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2:10
原告葛春安诉被告荆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1:4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31号

原告葛春安,男,汉族,1945年4月26日生。

被告荆珂,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鹏、高鹏,均该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春安诉被告荆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安,被告荆珂,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9时10分,被告荆珂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豫AJ5102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沿一马路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荆珂负全部责任。原告至今仍头晕头痛,尚需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荆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 000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3、房东证明、临时身份证明; 4、收入证明;5、交通费票据。

被告荆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荆珂、公交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荆珂、公交总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本院认定证据2由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能够与证据1原告受伤的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房东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临时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住院期间回老家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在郑州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荆珂、公交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19时10分,被告荆珂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豫AJ5102号公交车,沿一马路左转弯时与行人葛春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葛春安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荆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春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6月17日,但原告实际治疗期间为6月5日至6月8日、6月17日,其余时间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期间原告曾回信阳老家。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荆珂、公交总公司支付。

另查明,豫AJ5102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损害陪偿责任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原告系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洁员,月工资1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荆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春安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豫AJ5102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荆珂系驾驶公交车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公交总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按30元/天×5天计算)、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原告的护理费347.66元(25 379元/年÷365×5天),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一个月为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51.6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春安1851.66元;

二、驳回原告葛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荆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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