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金铸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5:0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4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金铸,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铸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高金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高金铸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人民医院院门诊楼急诊大厅,乘被害人郑xx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身边的红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500元,一部白色三星7100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金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金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郑xx的陈述;被告人高金铸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金铸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5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金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金铸有前科劣迹,且本次犯罪系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金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