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徐甫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被上诉人王荣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3: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0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甫军,男,汉族,1948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 负责人陈红强,组长。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荣花,女,汉族,1969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甫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被上诉人王荣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上诉人王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1日,徐甫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次日,该合同经郑州市管城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约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将沙荒地44亩承包给徐甫军;东至公路,西至排涝沟,南至单庄第二村民组土地,北至潮河;承包期限为10年,期限自1997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终止(时间书写有误);总承包金额为56760元,1997年1月18日至2000年1月18日三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2000年1月18日至2003年1月18日三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30元,2003年1月18日至合同到期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50元;合同公证后,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不许任何一方在合同期限内终止合同(除国家征用土地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12月7日,王荣花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将30亩土地(东至公路,西至排涝沟,南至单庄第二村民组土地,燕庄西北)承包给王荣花;承包期限15年,从2000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8日(原文误写);承包期内,前7年的承包费交予原土地承包人徐甫军,以后8年内每亩每年150元,王荣花交给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2007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合同有效期2000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2001年1月28日,王荣花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一份,约定:王荣花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签订了15年(30亩)和14年(1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均延期为25年,即自2001年1月18日延期到2026年1月18日止,2015年1月18日以后按44亩交承包费。2006年,徐甫军及王荣花所承包的土地政府准备征用,并于当年对拟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普查登记。2007年3月,单庄居委会制订拆迁后承包地的补偿方案及标准,确定承包地每亩按1.2万元进行补偿。单庄居委会于2007年7月15日拆迁完毕后,于2008年元月开始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2008年,徐甫军以单庄居委会为被告,王荣花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单庄居委会1997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徐甫军的诉讼请求。2010年,该案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主体问题本院决定再审,再审中,徐甫军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0)开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准许徐甫军撤回起诉。同年,王荣花以单庄居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为被告,以徐甫军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1999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2001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于2010年6月5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荣花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1999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分别从2007年1月19日以后具有法律效力。判决送达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不服该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上诉,维持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在(2010)郑民四终字第1369号案件审理期间,徐甫军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528000元。当日,徐甫军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原村民组长徐增有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于2010年8月18日之前支付徐甫军528000元,本院依据该协议制作了(2010)开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查证,徐增有系徐甫军之子。 另查明,徐甫军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欠条一份,欠条形成的时间系徐甫军之子徐增有任该村村民组长期间。徐增有找村民代表及党员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时告知他们是给村里群众分钱,且部分代表签字时会议记录主文部分是空白。徐甫军提供的欠条署名的部分党员代表,称即未见过欠条,也未在欠条上签字。 再查明,单庄居委会已经支付了王荣花17亩土地的补偿款204000元,王荣花对剩余补偿款已于本案再审前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甫军请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528000元,因其所提供的欠条和会议记录均是其子担任村民组长期间形成,且上述证据形成时,徐增有以给村民分钱为由,采用欺瞒的方法,骗取部分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因此,该欠条和会议记录不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系徐甫军与王荣花就同一块土地先后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补偿款,双方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徐甫军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截至2007年1月18日前有效,王荣花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自2007年1月1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款的补偿标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于2007年3月确定,且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单庄一组已经支付了王荣花拆迁补偿款204000元。故徐甫军主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欠其土地补偿款52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荣花请求的土地补偿款已于本案再审前在本院另案起诉,该案与本案请求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王荣花请求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原审时,徐甫军在法院审理其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及王荣花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期间,向本院隐瞒相关事实,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原村民组长即其子徐增有擅自达成调解协议,致使本院确认了该调解协议并制作了原审调解书。因徐甫军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原村民组长之间有利害关系,双方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排除有串通的嫌疑,该调解协议的形成可能侵犯他人的利益,故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徐甫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八十元,由徐甫军负担。 徐甫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再审程序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持欠条不是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依据单天喜、陈国明的询问笔录采用该证据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不顾证据的存在,并没有经过质证证人证言推翻客观事实,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三、王荣花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该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驳回徐甫军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向徐甫军支付土地补偿款528000元。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辩称: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除部分支付给王荣花外,剩余部分愿意按照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确定支付对象。 王荣花辩称:对原判无异议,430、1369号判决中实际的承租人就是王荣花,在1369号判决审理期间徐增有、徐甫军就制造假诉讼,对单天喜、陈国明的记录采用是合法的,与他们所陈述的会议记录相吻合,对村民组承包给王荣花土地都没有异议,出现异议是从徐甫军的儿子徐增有当上村民组长开始的,并制造假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补偿款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给予土地承包人的补偿,其补偿标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在2007年3月制定,单庄居委会于2007年7月15日拆迁完毕后,于2008年元月开始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与王荣花针对涉案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在2007年1月19日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徐甫军再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主张涉案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故徐甫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徐甫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