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0:59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志,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邢光显,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以村委会名义,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违法将邓州市赵集镇小王集村小满游园,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史××用于开发建房。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4.678亩,属于建设用地。 2、2010年2月,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以村委会名义,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违法将邓州市赵集镇小王集村严凌河南岸公墓,以4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邓州市城区教会,期限为70年。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7.826亩,其中3.433亩为基本农田,其余4.393亩为其他土地。 3、2012年7月,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和村支书孙××、村务监督员岳××、曾××等人,以村委会的名义,将邓州市赵集镇小王集村小学操场以建“中心幼儿园”为名,租赁给史××开发建房,转让费16万元,期限为70年。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4.617亩,其中2.17亩为基本农田,其余2.447亩为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以村委会名义,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违法将邓州市赵集镇小王集村小满游园,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史××用于开发建房。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4.678亩,属于建设用地。 2、2010年2月,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以村委会名义,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违法将邓州市赵集镇小王集村严凌河南岸公墓,以4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邓州市城区教会,期限为70年。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7.826亩,其中3.433亩为基本农田,其余4.393亩为其他土地。 3、2012年7月,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和村支书孙××、村务监督员岳××、曾××等人,以村委会的名义,将邓州市赵集镇小王集村小学操场以建“中心幼儿园”为名,租赁给史××开发建房,转让费16万元,期限为70年。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4.617亩,其中2.17亩为基本农田,其余2.447亩为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3、土地转让协议书、见证书,证明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将涉案土地倒卖给他人用以建房开发建设等的事实。 4、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面积及地类的勘验报告,证明涉案土地面积及性质的事实。 5、收到邓州市城区教会租赁地款的收据,证明被告人将涉案土地“以租代征”卖与他人的事实。 6、举报信,证明群众对涉案土地非法转让一事极为不满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土地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土地实际开发建设情况的事实。 8、证人孙××的证言:2010年9月,我开始担任村支书,2012年,我们村学校学生多校舍小,就想着把学校扩建,但村里没有经费,我们村的史××就找到我问这个情况,他说他愿意个人投资建校,后来,我们村部开会同意这个事,又上报教办室、乡领导,也同意这个事。村里当时我、副支书邢光显、会计王清志、村务监督员等人和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当时是史××以他老婆李××的名签的,把学校操场转给他,转让费16万,操场由史××建幼儿园,管理经营及资产都是他的。村里与基督教会签订租赁协议,45万元租金开始时怎么支付的我不知道,后来有一次在邢光显家里,教会去了三个人给了12万元,当时王清志已是会计,但账目还在高××那里,村里的公章在邢光显家里,那次12万元付过后,就以村里名义给教会写了一个45万元的收据。 9、证人史××证言:2006年小王集村开始审批建游园,但一直到2008年还没弄成,2008年的时间,时任村支书的王××找到我,想让我回来把这个事情协调弄成。后来,就在我哥史××家与村里签了协议,字时我签的,以我哥的名义,王清志在协议上签字,他当时是副支书。按宅子算了让我给村里26万元,这个游园,总共建了36间房子,已卖出去了。小王集村学校操场开始开发,我就找到孙××,他说大致能规划17座房子,我跟他说我想投资把操场建个幼儿园,他说行。今年7月3号,村支书孙××,王清志、村代表跟我签了协议,内容是以16万将操场租赁给我70年。 10、证人王××证言:我2006年8月至2008年5担任小王集村支书,2006年底,根据上级精神建设游园,一直到2008年,村里副支书王清志和会计高××与史××商量开发,村里工作基本都是王清志和高××开展的。 11、证人龙××证言:因为咱教会一直没有墓地,我一直想在城乡找块地作为基督教墓地,无意间知道小王集村有一块地,当时和村里商量后,我们出45万元将小王集村的地租赁70年,村支书王清志、邢光显、会计高××在协议上签字。租赁墓地协议上写租赁费45万元,钱分三次给的,第一次在赵集司法所,第二次邢光显和一个人在教会要的钱,第三次在邢光显家里。 12、证人翟××证言:我是教会会计,我知道教会在小王集租赁过一块墓地,45万元,租赁70年,当时是我们教会的龙××、杨一×,在小王集村长家里把钱交给他们的,村里支书、会计、村长都在。 13、证人赵××、杨一×、杨二×证言,证明涉案小王集村严凌河南岸公墓,被被告人以4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邓州市城区教会的事实。 14、证人郭×证言:我现在住的房子在小王集村部东,房子是2008年左右从我们村史××处买的,给他12万元,史××给我打有收据。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涉案土地用于开发建房的事实。 16、被告人王清志供述:2006年的时候,有一个建游乐园的事,当时支书是王××,乡领导知道这个事,史××把那块地硬化了,但没有设施,当时签协议时,我和邢光显代表村里签的,以26万元让史××在游园周边开发房子,签协议时我是支书。还有在学校操场建幼儿园是2012年的事情,我跟村里的史××提到村里想把学校开发了建房子,史××说不能开发,一开发就把学校毁了,他愿意投资在操场边建个幼儿园,后来我和村支书孙××一块去镇汇报,镇里同意,我们就和史××签协议,转让年限70年,转让费16万元,当时我是会计。再有村里公墓转让给基督教会的事情,当时龙××找到我,我说不能卖,只能租赁,就跟他签了转让协议,转让年限70年,转让费45万元,当时签协议时我是支书。三份协议是我亲自签的,印章也是我的,如果我不签字,这三块地转让不出去。 17、被告人邢光显供述:2008年我是村副主任,听说村里要建游园和老年活动中心,我认为是个好项目,村里群众也同意,我就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此事。2010年转让墓地的协议书,当时村支书王清志、会计高××都找我,我看他们都同意,我想也是好事,就同意了。2012年同李××签的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学校门前这块地实际是转让给史××建幼儿园的,村里班子成员、建委会找我说这是好事,我就勉强同意。我是村里班子成员,我想每次我不同意签字的话,他们就签订不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志、邢光显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志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邢光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