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广辉与毛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8:0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653号 |
原告赵广辉,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建军,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广辉与被告毛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在郑州市西四环与堂门路交叉口,王军伟驾驶豫AM6231号中型货车与毛建军驾驶的豫AM387Z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豫AM6231号中型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毛建军驾驶的豫AM387Z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清障费、前轮补胎和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共计27 07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建军辩称:愿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豫AM387Z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2.赵广辉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豫AM623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广辉,该车系营运车辆;3.毛建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毛建军系豫AM387Z号轿车的所有人;4.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AM387Z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5.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豫AM387Z号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410元、评估费为380元;7.河南新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前轮补胎费和停车费共计1050.01元;8.清障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1500元;9.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被告毛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的第二次鉴定项目与第一次鉴定的第六项存在重合,证据7中的前轮补胎费用已经过了鉴定;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9中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支出。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未加盖交警部门公章,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建军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应当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的左前轮胎定损与证据7中的前轮补胎费用相互矛盾,且证据6中的第二次评估与第一次评估相隔时间过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建军一致。 被告毛建军、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式两份,被告毛建军持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了交警部门公章,故证据1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两份估价结论书均由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评估费发票,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前轮补胎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必须支出的劳务费用,与证据6中的前轮轮胎损失不存在重合,故证据7的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6时左右,在郑州市西四环与堂门路交叉口,王军伟驾驶的豫AM6231号货车与毛建军驾驶豫AM387Z号小型轿车与相撞,致使豫AM6231号货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毛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M6231号货车进行了评估,评定豫AM6231号货车的财产损失为74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0元、停车费和前轮补胎费用1050.01元。 另查明:1.原告系豫AM623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核定吨位为4.99吨;2.毛建军所有的豫AM387Z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零时至2013年12月5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且不计免赔;3.核定吨位5吨的载重汽车台班费为351.56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毛建军系豫AM387Z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毛建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AM387Z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毛建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前轮补胎和停车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410元、评估费380元、前轮补胎和停车费1050.01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15天的营业损失22 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运损失1500元/日,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豫AM6231号货车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根据其受损情况,原告请求15天的营业损失具有合理性。按照核定吨位5吨的载重汽车台班费351.56元/日计算,原告的营业损失为5273.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因豫AM6231号货车系经营性车辆,并非日常生活所用的交通工具,原告请求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各项损失共计14 113元,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2 113元,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7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辉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辉八千四百七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赵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七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赵广辉负担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毛建军负担一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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