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与李信伟、马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2:05
张月与李信伟、马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0:4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489号

原告张月,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聪,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信伟,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马艳芳,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明友,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月与被告李信伟、马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聪、赵歌、被告李信伟、被告马艳芳委托代理人金明友、赵宇、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20时左右,在郑州市西四环与合欢街交叉口,李培驾驶豫A132U2号车与李信伟驾驶豫AJ561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132U2号车上的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培无责任。因豫AJ5611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 500元、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信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当天,马艳芳的丈夫牧建军让李信伟替其开车,李信伟与马艳芳没有关系。

被告马艳芳辩称:马艳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信伟陈述内容属实。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月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李培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李信伟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AJ5611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李信伟的身份以及豫AJ5611号车的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辆估价费发票一套、收据一张、拆检费和停车费发票一张、事故车辆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 509元、估价费为1080元、拆检费和停车费为3080元。

被告李信伟、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马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估价过高;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拆检费和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记载金额与收据金额不一致;对第三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马艳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离婚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马艳芳与牧建军解除了婚姻关系。

原告对被告马艳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马艳芳存在故意逃避赔偿责任的嫌疑。

被告李信伟、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马艳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信伟、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马艳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依法委托,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艳芳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20时30分,在郑州市西四环与合欢街交叉口,李培驾驶豫A132U2号小型轿车与李信伟驾驶的豫AJ5611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132U2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培无责任。

原告系豫A132U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132U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4 50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80元、停车费和拆检费3080元。

另查明:1.豫AJ561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马艳芳,使用性质为货运,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在马艳芳丈夫牧建军的要求下,李信伟帮助牧建军驾驶豫AJ5611号货车,且未收取任何报酬;2.2013年4月10日,马艳芳与牧建军解除了婚姻关系;3.豫AJ5611号货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2BA30C2003743,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虽然李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李信伟系无偿帮助马艳芳丈夫牧建军驾驶豫AJ5611号货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马艳芳是豫AJ561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马艳芳与牧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作为被帮工方,马艳芳与李信伟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 509元、评估费1080元、停车费和拆检费3080元,共计28 669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6 669元,由马艳芳与李信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

三、被告李信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月负担五十三元,由被告马艳芳、李信伟负担五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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