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新红诉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8:0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二初字第219号 |
原告吴新红,女。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男。 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男。 委托代理人聂心尚,男。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男。 被告王青山,男。 委托代理人聂心尚,男。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男。 原告吴新红诉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涛,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青山的共同代理人聂心尚、朱龙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90万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又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被告并以其开发的房产作抵押,在借款未还清以前所抵押的房产不得出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且不守承诺,不但没有还清借款还将抵押的房产出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所产生的月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算,按月息3分5厘计算;10万元从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相应的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①被告与原告商定,被告借原告本金90万元,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35000元及手续费15000元,被告实际借原告75万元,该款并已全部归还原告;②以王青山名义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利息条,不应作为本金计算;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原告未在上面签字,原告无权依据未生效的协议主张违约金;④以被告王青山个人名义借原告的款均用于被告公司建房使用,属职务行为,被告王青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实际行为人,其债务应由被告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王青山辩称与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吴新红向法庭举证有:①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青山及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90万元的借款关系;②被告王青山向原告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青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未还的事实;③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房票收据5张,证明被告用其开发的价值9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又证明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后将其中一张20万元的房票收据从原告处收回,并加盖了作废印戳;④被告王青山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青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仍欠原告9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清,要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青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2008年5月1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生效,原告以未生效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2、对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五张房票收据无异议,对其中一张房票因偿还原告20万元之后由被告收回也无异议;3、对王青山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90万元借款条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按月息五分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35000元及手续费15000元,被告实际用款为750000元;4、对2008年11月1日王青山出具的20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是由所欠利息转为借条的,不能作为本金计算。 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青山向法庭举证有:1、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借款所开具的抵押房票,证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实际借用款为1387500元;2、王青山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明该借据均为计算的利息欠条;3、收据11张,证明已偿还原告本金160万元,其中60万元系偿还90万元本金及利息;4、票据2张,证明支付给原告利息831000元;5、本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利息670235元;6、算账表格一份,证明原告先予收取三个月利息及手续费是客观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①对2008年5月1日之前所借原告的9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②对2008年8月1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及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据,因被告已偿还并由被告加盖“作废”印戳收回,与本案无关;对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据系本诉原告所主张9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③因对被告提供的11张收据与本案原告所诉的90万元无关,且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对此不予质证;④对2009年9月5日出具的10000元利息收据及2010年3月13日到2011年8月8日出具的18张金额为483000元的利息收据予以认可,对2008年5月1日之前的10000元利息收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但对28000元的银行清单,并非双方认可的支付确认收据,故不予认可;⑤对计算清单因原告未签字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此不予认可;⑥对被告提供的帐表因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其中的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加盖有“作废”印戳的票据,因与本案无对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最后确认其中的60万元系偿还所借90万元中的本金和利息,本院对11张票据160万元中的60万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8000元的银行清单,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双方所认可的支付确认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总计金额为483000元的利息收据,除其中一张2008年5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利息收据与本案无关和28000元的银行清单未证据证明系双方认可的支付确认收据外,剩余金额445000元的利息收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计算清单,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账目表格,因无原件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用期6个月,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与南一环路交叉口的鑫地华府小区7号楼一至二楼、一至二单元的商品房四套作抵押交换。每月支付利息时间为一至五号(原、被告双方对利息问题未明确约定),若该借款到期未还,按被告所抵押的总价值90万元的四套商品房抵偿给原告,不再多退少补,被告并负责办理有关购房合同及有关房产证件。如被告出售所抵押的房屋,可提前通知原告到场偿还借款或更换抵押物,否则,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王青山作为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吴新红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后又改为3分5厘,但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被告王青山按约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开具价值90万元的购房票据5张(房票收据号分别为:NO.0276382、NO.0276383、NO.0276384、NO.0276385、NO.0276386)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所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未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其中所抵押的价值20万元的房票收据(票号为NO.0276385)从原告处收回加盖了“作废”印戳。同时,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原借款玖拾万元减贰拾万元余柒拾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青山又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用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至2011年8月12日止,被告不定期偿还原告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5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清偿完毕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7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5778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虽然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名,但被告已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其行为表明已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此也认可,且双方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90万元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也按约将价值90万元的抵押房票交付给原告,该合同应认定为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称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属无效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约定的利息5分和3分5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按5分和3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1045000元,其中有本金也有利息,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计算。被告虽然违约,但由于双方性质属民间借贷,本院按法定利息的四倍让被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11月1日借款20万元利息之争议,原告认为应支付利息,被告认为系利息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因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青山给原告出具现金条的行为,从被告还款情况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让王青山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他辩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328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学军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