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时学诉杨金利、任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9:01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周时学,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振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杨金利,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任艳峰,女,1977年2月19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1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时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军和被告杨金利、被告任艳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二被告共同经营一部客运车88路(小冀——新乡),因资金周转困难,杨金利与留有原告周时学签订了一份借款手续,从周时学处借款50000元,被告夫妇有身份证一份。被告一推再推,据不还款,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周时学伍万元整,借款人杨金利 2008年10月14号;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杨金利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请求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后于2013年3月18日到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于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未在2008年10月14日向周时学借款,原告也未支付过被告杨金利50000元款,之所以杨金利给周时学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原因是:2008年9月22日,杨金利通过周时学向李开田借款50000元,并向李开田出具了借据一份,因李开田不认识杨金利,所以在借据上写成了周时学,把杨金利写成了担保人,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金利,之后,原告不放心,2008年10月14日,就让被告杨金利给其补了个借条,对李开田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原告在法庭陈述中说将钱给了周振军,也就是说,原告并未将50000元亲手交给杨金利,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关于借据上50000元,二被告已清偿李开田30000元,被告任艳峰代表杨金利替周时学偿还了李开田30000元,故杨金利只欠原告20000元;被告杨金利自认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愿意自己偿还。 被告任艳峰辩称:我已代替杨金利给付李开田30000元,杨金利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不应由我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原告举证。 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向李开田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8年9月22日周时学向李开田出具、被告杨金利作为担保人的借据复印件一份;3、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0年1月26日杨金利保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金利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 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 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 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2日,由周时学作为借款人,杨金利作为担保人向李开田借款5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份,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22日。李开田将50000元款交付原告周时学之后,原告周时学又借给被告杨金利50000元,被告杨金利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周时学打下借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李开田用款,2009年4月27日,被告任艳峰代替杨金利向李开田还款5000元,2009年6月19日,任艳峰向李开田还款5000元,2009年8月5日,被告任艳峰向李开田再次还款20000元。对于上述还款事实,周时学并不知情。任艳峰还款时,李开田知道杨金利与任艳峰是一家(夫妻),任艳峰是代替杨金利还款,且李开田亦认可所还款项系周时学借款、杨金利担保的50000元,承认周时学欠其余款20000元。 另查明:1、被告杨金利与被告任艳峰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杨金利“有赌博恶习,常以搞经营为借口去高息贷款,却把贷款用于赌博”【(2010)新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内容】,被告任艳峰于2009年起诉被告杨金利要求离婚,因被告杨金利找人说和而撤诉,之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任艳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离婚,案件并未涉及本案借款问题。 二、被告杨金利自认所借周时学50000元系用于赌博,请求自行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当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本案中,周时学、杨金利和李开田之间借贷保证合同、周时学与杨金利之间借贷合同均依法成立,周时学向李开田借款50000元,由杨金利作保证,因周时学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艳峰代替被告杨金利向李开田还款30000元,履行部分保证责任,李开田明确认可周时学欠其所余的20000(50000-30000)元足以证明;视为被告杨金利履行了借贷保证合同的部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金利依法就其履行保证责任的30000元享有向原告周时学追偿的权利。原告周时学借与被告杨金利50000元,二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金利应当将该款归还原告,故原告周时学享有对被告杨金利的债权50000元。据此,杨金利和周时学互负到期金钱债务,被告杨金利主张抵销30000元,自己欠原告20000(50000-30000)元的理由依法有据,可以成立,故被告杨金利应当给付原告周时学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 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艳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被告杨金利有赌博恶习,经常以经营之名借款赌博,不能当然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结合被告杨金利自认该款用于赌博,愿意自行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利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周时学借款,原告没有提供以资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之需等足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任艳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金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时学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时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周时学承担750元,被告杨金利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宋敬旺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海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