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自亮与高富堂、高瑞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6:27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606号 |
原告:刘自亮,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富堂,男,现年41岁。 被告:高瑞涛,男,汉族,现年38岁。 原告刘自亮因与被告高富堂、高瑞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上午在睢县法院河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亮的委托代理人杨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富堂、高瑞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有客车一辆,当时需要出售,二被告是倒卖车的,二被告将原告的车留下来己用。由于原告与二被告是熟人,当时约定好价钱是7.5万元,于2011年底付清,结果一分没给。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给了2万元,对剩余的5.5万元,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5万元。 被告高富堂、高瑞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高富堂、高瑞涛于2012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车款共7.5万元,并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一半,剩余的一半于2013年付清。 因被告高富堂、高瑞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二被告所打欠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客车一辆,并于2012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清偿了2万元,剩余的5.5万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高富堂、高瑞涛从原告刘自亮处购买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现仍欠原告刘自亮5.5万元车款未清偿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5.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富堂、高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自亮欠款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富堂、高瑞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崔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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