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以下简称确山医院)、原审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3: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四终字第22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回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理,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京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以下简称确山医院)、原审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马勇,被上诉人确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确山医院购买亿瑞公司经销的救护车两辆,价格均为145000元,厂牌型号为HFC5036XJHHLF,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Jl6AA333B7013446,LJl6AA33XB7012l64。同日,确山医院向亿瑞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290000元,亿瑞公司向确山医院交付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两辆车辆均发生损坏,2011年5月,确山医院将两辆车辆运往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检修,经该公司检查,两辆车均为发动机四缸活塞破碎。两辆车于2011年6月l3日修理完毕,后确山医院将车取回。使用过程中,两辆车辆再次发生损坏,车辆识别代号为LJl6AA333B7013446的救护车于2011年8月26日被运往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检修,经检查,该车辆为发动机四缸活塞破碎;车辆识别代号为LJl6AA33XB7012l64的救护车于2011年9月5曰被运往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检修,维修项目为拆换活塞。现两辆车辆存放于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在两辆救护车维修期间,确山医院租赁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救护车使用,并为此支付确山县妇幼保健院租金30445元。 庭审中,亿瑞公司提交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委托单位为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检验产品为乙醇汽油,检验项目为实际胶质、镏程、铜片腐蚀等6项,检验结论为机械杂质、乙醇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确山医院与亿瑞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确山医院作为买方支付购车款后,亿瑞公司应当向确山医院交付质量性能良好的救护车,而亿瑞公司交付的救护车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两次出现发动机四缸活塞破碎,属于汽车核心部件损毁,核心部件损坏将使确山医院购买救护车用于救治急病患者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确山医院可以解除买卖关系。买卖关系解除后,亿瑞公司应当返还确山医院购车款290OOO元。因确山医院购买的救护车发生损坏,导致其租赁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救护车使用,并为此支付确山县妇幼保健院租金30445元,造成确山医院的损失,故亿瑞公司应当赔偿确山医院该损失,确山医院要求亿瑞公司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该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因亿瑞公司不同意为确山医院更换两辆全新出厂的厂牌号为HFC5036XJHHLF的江淮瑞风牌救护车,故在亿瑞公司应退还确山医院购车款的情况下,确山医院要求亿瑞公司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与确山医院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亿瑞公司,非江淮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亿瑞公司,故确山医院要求江淮公司返还购车款或更换两辆全新出厂的厂牌号为HFC5036XJHHLF的江淮瑞风牌救护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亿瑞公司辩称,确山医院没有法定和约定的退货事由,与法院查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亿瑞公司辩称,确山医院要求退货的车辆并非质量问题,而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亿瑞公司提供的驻马店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提取乙醇汽油样品系单方提取,且检验报告亦未注明乙醇汽油不合格与发动机四缸活塞破碎的因果关系,故该份检验报告,法院不予采信,亿瑞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江淮公司辩称,江淮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江淮公司辩称即使适用合同违约,确山医院应该举证证明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购车款290000元,赔偿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损失30000元;二、驳回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l0O元,由河南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亿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l、涉诉车辆发动机活塞破碎是因使用不当、还是产品质量所致之事实没有查清。确山医院主张涉诉车辆发动机活塞破碎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依照“谁主张谁举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确山医院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确山医院并未就此事举出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维修方电话通知了确山医院(见亿瑞公司和确山医院均提交的由维修方出具的《证明》),将涉诉车内汽油封存委托驻马店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一审以检验报告“系驻马店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提取的乙醇汽油系单方提取,且检验报告亦未注明乙醇汽油与发动机四缸活塞破碎的因果关系”(见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6行—倒数第7行)为由,不予采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汪明》没有注明汽油与活塞破碎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也没有注明两者之问没有因果关系。 3、涉诉车辆的实际维修期问,维修期间内是否实际发生了车辆租赁费之事实没有查清。一审不加区分支持确山医院30000元所谓相赁损失是不正确的。 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判决亿瑞公司返还确山医院购车款29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1、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是错误的。依据该条项,当发生两种法定事由之一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履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日的;其二、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第一种事由,本案中亿瑞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涉诉车辆的义务,确山医院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亿瑞公司不存在因迟延交货致使确山医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存在。对第二种事由,究竟具体是什么“其他违约行为”,且足以致使一审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事实,一审也没有查明。事实上,木案确山医院根本没有就此事实举证。 2、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也没有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没有发生前述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 确山医院二审辩称:我方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出现两次维修的情况,亿瑞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确山医院使用车辆存在不当之处,我方租赁费用确实发生,该费用属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山医院与亿瑞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亿瑞公司交付的车辆在短时间内出现同样故障,确山医院请求退还购车款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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