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玉仓与被告卢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4:2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54号 |
原告梁玉仓,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玉梅,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永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玉仓与被告卢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红、耿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8时30分,原告梁玉仓乘坐梁俊驾驶的两轮车行驶在中牟县张庄镇翟庄村西时,由于被告卢永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后,花去医疗费用20000余元,给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2】第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539.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牟公交认字【2012】第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5473.20元; 3、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114元、63元、220元、85.5元; 4、中牟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280元、560元; 5、中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280元、115.1元、280元; 6、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7、户口本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被抚养。 被告卢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卢永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中出院证、病历显示的出院时间 2012年10月19日不能相互印证,故关于原告的出院时间应以病历及出院证上显示的时间为准。证据3中,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的门诊票据,患者姓名为张玉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卢永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张庄镇生金李至张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镇翟庄村西因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梁俊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梁玉仓、被告卢永强及梁俊受伤住院。原告梁玉仓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5473.2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56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280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8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83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14元; 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95.1元;2012年10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永负本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梁玉仓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卢永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卢永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梁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玉仓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梁玉仓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85.3元、误工费1110.9元(原告2012年9月27日入院,2012年10月19日出院,共入院23天,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7654元/年,17654元/年÷365天=48.3元,48.3元/天×23天=1110.9元)、护理费1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以上共计20297.1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卢永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卢永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卢永强本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梁玉仓及另案原告梁俊同时受伤,二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37783.1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按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赔偿二者的损失,原告梁玉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所占比例为44.6%,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1.8元。原告下余损失13615.3元,因被告卢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卢永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530.71元(13615.3元×70%=9530.71元)。综上,被告卢永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990.7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或医疗机构也未就原告梁玉仓需加强营养出具证明,故关于原告梁玉仓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玉仓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玉仓要求被告卢永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本案中,原告梁玉仓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玉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梁玉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梁玉仓负担145元,被告卢永强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