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启勋、孙会民与被告焦其亮、阚洪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05
原告荣启勋、孙会民与被告焦其亮、阚洪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6:1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荣启勋,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

原告孙会民,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平阴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荣启勋、孙会民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焦其亮,男,生于1964年4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阚洪斌,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焦其亮、阚洪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告荣启勋、孙会民与被告焦其亮、阚洪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启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士仓,被告焦其亮、阚洪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19时30分,原告荣启勋驾驶鲁A20L67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552公里时,与被告阚洪斌驾驶的鲁U26982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荣启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认定,被告阚洪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荣启勋负主要责任;被告阚洪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9552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出具的豫公高交柳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肥城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1份,肥城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4张;

3、肥城市中医院的病员费用明细表1份;

4、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5、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豫价车损[2013]柳林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

6、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650元;

7、机动车登记证1份;

8、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

被告阚洪斌、焦其亮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

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阚洪斌、焦其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上显示的原告荣启勋系摔伤入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系依据证据2中的病历作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荣启勋因本次事故受伤,中牟县中医院病历第三页显示2012年3月1日原告因车祸受伤入院,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气滞血淤,2012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肥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荣启勋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中牟县中医院的病历与肥城市中医院的病历所诊断的原告的伤情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9时25分,原告荣启勋驾驶鲁A20L67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552公里时,撞到前方因发生事故而停放在行车道内由被告阚洪斌驾驶的鲁U2698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荣启勋受伤,鲁U26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鲁A20L67号小型轿车及部分路产设施损坏;原告荣启勋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气滞血淤,2012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后转入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012年4月6日出院;2012年4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柳林大队作出豫公高交柳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荣启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阚洪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3日,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荣启勋右髋臼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荣启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3、荣启勋误工期为150日(包括二次手术30日);4、荣启勋护理期为110日(包括二次手术),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45日(包括二次手术11日);2013年6月,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3]柳林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A20L67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5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支出拆检费、停车费6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鲁A20L6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孙会民,原告荣启勋为鲁A20L6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其亮系鲁U26982号小车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阚洪斌系借用被告焦其亮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荣启勋驾驶鲁A20L67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阚洪斌驾驶的被告焦其亮所有的鲁U269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荣启勋受伤入院及原告所有鲁A20L67号小型轿车受损,故原告荣启勋要求被告阚洪斌赔偿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8520元(根据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每天按56.8元计算,56.8元/天×150天=8520元)、护理费8804元(根据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10日,住院期间45天,护理2人,下余65天,护理1人,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每天按56.8元计算,56.8元/天×45天×2人=5112元;56.8元/天×65天×1人=3692元;5112元+3692元=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共入院37天,37天×30元/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9446元×20年×10%=188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评估费650元、拆检费、停车费6000元,以上共计61976元;本次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柳林大队认为,原告荣启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阚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由被告阚洪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阚洪斌驾驶的鲁U26982号小车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启勋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62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车辆损失1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00元(11000元×30%=33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26元;原告下余损失评估费650元、拆检费、停车费6000元,由被告阚洪斌承担1995元(650元+6000元=6650元×30%=199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孙会民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会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故原告孙会民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其亮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其亮虽为肇事车辆鲁U26982号小车普通客车的车主,但被告阚洪斌系借用被告焦其亮的车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焦其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其亮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四万七千六百二十六元;

二、被告阚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启勋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一千九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荣启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会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荣启勋负担1007元,被告阚洪斌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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