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于芳芳与被告袁二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5:2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027号 |
原告:于芳芳,女,1988年10月18日生 。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袁二伟,男,1988年5月10日生 。 原告于芳芳与被告袁二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袁二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芳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原告经常以泪洗面,对自己的婚姻生活彻底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袁二伟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实,被告没有不关心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总是给原告洗衣做饭,两人只是偶尔才会吵架生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芳芳与被告袁二伟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和包容,珍惜婚姻,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偶尔的吵架生气是正常现象,双方应通过增加交流来化解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芳芳与被告袁二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