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庆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2:50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庆贺,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庭后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付××撤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西门大街大梁门里一品楼,被告人徐庆贺因琐事与被害人付××(现用名:付××)发生争执,后徐庆贺用拳头朝付××面部击打一拳,致使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庆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庆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西门大街大梁门里一品楼,被告人徐庆贺(系饭店厨师)因在传菜工作中的琐事与被害人付××(现用名:付××,系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徐庆贺用拳头朝付××面部击打一拳,致使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庆贺的供述证明:故意伤害付××的经过。 被害人付××的陈述证明:被徐庆贺打伤的经过。 证人赵××、付××、赵××的证言证明:徐庆贺故意伤害付××的经过。 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质证,被告人徐庆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徐庆贺从轻处罚,表示不再追究徐庆贺的刑事责任,并对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庆贺犯罪后当庭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庆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徐庆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庆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翠 娜
审 判 员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缨
二O 一 三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申 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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