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传玲诉被告黄传伟、程书叶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2016-07-10 22:05
原告黄传玲诉被告黄传伟、程书叶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4:0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黄传玲,女。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传伟,男。

被告程书叶,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传玲诉被告黄传伟、程书叶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黄传伟、程书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玲诉称,原告有兄妹三人,哥哥是黄传伟,弟弟黄XX于1995年病逝。2008年原、被告母亲陈XX病故,2009年原、被告父亲黄XX病故。父母生前都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由于黄传伟与程书叶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父母生前多次在法院和司法所起诉二被告,原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父母在绝望中,于1998年4月5日立下遗嘱,将他们的53.5 m2三间土坯瓦房屋及附属占地面积158.2 m2赠与给原告。2001年4月16日在光山县司法局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书,原告按遗嘱的要求,对父母活供死葬。原告母亲病故的后事料理主要费用原告已承担。原告父亲安葬后的第二天,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准回家。2011年,二被告不顾原告强烈反对,擅自将三间土坯瓦房屋改建成石棉瓦房屋,经亲友和居委会调解无效。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53.5 m2三间土坯瓦房屋及附属土地面积158.2 m2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腾出房屋,交付原告居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黄传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住和平街黄大塘42号。2、原告父亲黄XX残疾证,证明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3、1990年9月30日黄XX申请一份,证明在老房地基前建三间房屋,村民组队长、会计、村委会均签名和签章。4、三间土坯瓦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建筑面积53.5 m2附属土地面积158.2 m2,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将房产证放在其姑父王XX家保管。5、1998年3月1日,黄XX、陈XX起诉黄传伟、程书叶虐待起诉书,光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过。6、光山县人民法院(1997)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传伟、程书叶对黄XX、陈XX履行赡养义务。7、光山县原城关镇司法所1995年1月12日司法意见书,证明黄传伟、程书叶对黄XX、陈XX不尽赡养义务。8、原告女儿程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殴打原告。9、光山县人民医院1998年2月5日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程XX被本案被告砍伤,花医疗费61元。10、2000年9月20日黄XX、陈XX对黄传伟、程书叶刑事自诉状一份,要求追究黄传伟、程书叶虐待罪。11、光山县人民法院刑二庭2000年11月8日刑事和解笔录,证明黄传伟、程书叶对黄XX、陈XX虐待事实。12、光山申正律师事务所1998年4月25日对黄XX、陈XX的遗嘱见证,证明将二人的53.5 m2三间土坯瓦房屋及附属土地面积158.2 m2,待立遗嘱人死亡后由本案原告继承。13、光山县公证处2001年4月16日公证书一份,证明黄XX对黄传玲赠与合同有效。14、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2013年7月2日调查和平街居委会干部李XX笔录,证明被告打原告和房产争执,多次找到居委会调解无果;原、被告争执的房产每个居委会干部都知道,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黄传伟、程书叶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都是捏造的事实。事实是黄传玲出嫁后,黄XX病逝前,答辩人家分过家,父亲黄XX与答辩人一起生活,母亲陈XX与黄XX一起生活。父亲黄XX会看相算命,原告以为父亲贴着答辩人和黄XX,故意挑拨父母与答辩人间的矛盾。此前,父母起诉答辩人,让父母立遗嘱都是原告一手操纵的。原告出嫁后,没在42号房内居住一天。在诉状中将答辩人说的一无是处,是对答辩人人格的侮辱。2、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争议的房产和土地属其所有不能成立。1998年4月25日,原告聘请律师为原、被告父母写下遗嘱,将42号房产及地皮遗赠给原告,但在2001年4月26日又通过公证处公证将此房以附条件的形式赠与给原告,说明此前所立遗嘱不是父母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因遗嘱父母未签名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遗嘱有效,但后来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因此,该遗嘱因有遗赠抚养协议而无效。原告与父母签订赠与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接受赠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后才生效,现争议的房产目前仍是父母的名字,故该赠与无效。3、原、被告父母过世后,争议的42号房屋房产证先在原告手中,经公亲调解,原告同意将42号房屋给答辩人,并将房产证给答辩人,答辩人拆除42号房屋翻建成现在的石棉瓦房时,原告未提出异议。现赠与协议中的房产已不存在,原告起诉要求交付房屋无实际意义。4、赠与协议内容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只能有一处住宅,如果赠与协议成立,42号房产也归原告,原告就有两处住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该赠与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调查笔录七份,1、2013年6月1日调查程XX的笔录;2、2013年6月1日调查王XX的笔录;3、2013年6月1日调查程XX的笔录;4、2013年6月7日调查程XX的笔录;5、2013年6月7日调查李XX的笔录;6、2013年6月13日调查黄XX的笔录;7、2013年5月31日调查黄X的笔录;8、原、被告父亲过世安葬的账单;9、原、被告父母生前42号房产照片;10、原、被告父母过世后42号房产翻建的照片;11、原告黄传玲现居房屋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父母有两处遗产,一处是本案诉争的42号房产,一处是黄传玲现居房屋;原、被告父亲过世后,经公亲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将42号房产给被告,房产证也交付被告,协议已履行;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死后是被告安葬的;争议的房产已不存在,被告翻建时原告同意,没提出异议;继承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1月开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非农户口,不能取得42号房宅基地。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42号房产证是通过公亲,原告交给被告的。证据5,被告没收到起诉状,内容也不真实。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上认定的内容并非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证据8证明内容不实。证据9无医院公章,证明内容不实。证据10,被告未收到自诉状,法院没立案,诉状事实不成立。证据11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虐待其 父母。证据12见证书是无效的,理由一是形式上见证书遗嘱人未亲笔签名,内容上遗嘱人只是黄XX个人,陈XX没参加;二是立遗嘱时原告不是村民组人不能享受农村住房的权利;三是后来有赠与协议,应以赠与协议为主,遗嘱无效。证据13是黄XX个人立的赠与协议,房屋是与陈XX共同的,黄XX不能处分陈XX的财产,且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同时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4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7所有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公亲参与调解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调解达成协议;房产证是原告交给公亲王XX保存的,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应将房产证、见证书、公证书一并交给被告才能视为达成协议;目前42号房产登记的户主仍是黄XX,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权;原告对父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该房产归原告继承;争议的房产,双方的公亲和居委会都在参与调解和协调,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才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传玲有兄妹三人,哥哥是本案被告黄传伟,弟弟黄XX于1995年病逝。2008年,原、被告母亲陈XX病故,2009年,原、被告父亲黄XX病故。原、被告父母生前都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黄传伟与其父母关系处理的不是很好,黄XX、陈XX生前到法院和司法所起诉黄传伟赡养纠纷。黄传玲婚前、婚后均住在和平街黄大塘。1998年4月25日,黄XX、陈XX请光山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道才在场见证、律师李朝新见证并代书,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黄XX、陈XX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和平街(原东关村)黄大塘的53.5m2三间土坯瓦房屋及附属土地面积158.2 m2,待立遗嘱人死亡后由黄传玲继承。王道才、李朝新在该遗嘱上签名,黄XX、陈XX本人在该遗嘱上画押。2001年4月16日公证书一份,黄XX与黄传玲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黄XX将坐落在和平街黄大塘的53.5 m2三间土坯瓦房屋及附属土地面积158.2 m2,赠与给黄传玲;黄传玲接受赠与财产,必须负责黄XX生前衣食住行,疾病医疗护理,百年归逝后的一切后事;房屋赠与后,黄传玲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不得虐待和遗弃。光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1)光证民字第52号赠与合同公证书。黄XX、陈XX去世后,黄传玲持有了和平街黄大塘42号房屋房产证。之后,原、被告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亲友参与调解,居委会干部也参与调解,黄传玲将和平街黄大塘42号房屋房产证交给公亲王XX保管。被告举证的其代理人调查王XX笔录,王XX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公亲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和平街黄大塘42号房屋归黄传伟,黄传玲现住房归其自已,王XX将和平街黄大塘42号房屋房产证转给了黄传伟。黄传玲质证时对王XX的证明提出了异议。之后,黄传伟将和平街黄大塘42号三间土坯瓦房屋拆除,建成石棉瓦房屋。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解决,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黄XX、陈XX生前都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黄传伟、黄传玲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1998年4月25日,黄XX、陈XX请光山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道才在场见证、律师李朝新见证并代书,将和平街黄大塘42号三间土坯瓦房屋立遗嘱由黄传玲继承,王道才、李朝新在该遗嘱上签名,黄XX、陈XX本人在该遗嘱上画押,该遗嘱符合《继承法》代书遗嘱的规定,也符合《继承法》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的规定,综合判断黄XX、陈XX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和睦程度,二人所立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遗嘱有效。2001年4月16日公证书,黄金友与黄传玲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了黄传玲对黄XX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该赠与是《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抚养协议,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抚养协议只能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组织签订,该赠与合同的主体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黄XX与黄传玲签订赠与合同无效。本院认定黄传玲依遗嘱取得了黄XX、陈XX名下的和平街黄大塘42号三间土坯瓦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从黄XX、陈XX死亡之日开始。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亲友及和平街居委会曾参与调解,本案继承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请依法确认黄XX、陈XX赠与给原告的53.5 m2三间土坯瓦房屋及附属土地面积158.2 m2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黄XX、陈XX去世后,黄传伟将三间土坯瓦房屋拆除,建成石棉瓦房屋,遗嘱继承的房屋已失去原状,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腾出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该交付房屋请求与本案遗嘱继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传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二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陈XX名下的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和平街(原东关村)黄大塘42号三间土坯瓦房屋及附属土地面积158.2 m2,原告黄传玲依遗嘱继承取得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黄传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人民陪审员  王 奉 晴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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