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华姿诉被告邹庆庆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5:2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739号 |
原告姚华姿,女。 被告邹庆庆,男,(缺席)。 委托代理人邹霞,女。 原告姚华姿诉被告邹庆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姿、被告邹庆庆委托代理人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庆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华姿诉称,原、被告是杨墩二职高同学,下学后, 2009年取得联系,随之发展成恋情。2009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双方都没到法定婚龄, 2012年5月8日才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8日生男孩邹X。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婚后发现被告贪玩嗜赌,对家庭不负责任,最严重的是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12年7月20日被告说准备充绒,从原告父母借一万块钱,可被告拿回钱就赌掉了,原告已彻底绝望。2012年7月,原告在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外出务工,再没有与被告接触,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没有回旋的余地。第二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邹X由被告抚养;3、被告偿还原告父母1万元借款。 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一份,证明姚华姿与邹庆庆2012年5月8日才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姚华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原告资格。3、(2012)光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光 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2012年7月22日姚华姿与邹庆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 被告邹庆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邹霞当庭口头辩称,姚华姿与邹庆庆有感情,由于两人年轻,平时小打小闹很正常,邹庆庆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华姿与被告邹庆庆是杨墩二职高同学。下学后, 二人于2009年取得联系,随之发展成恋情。2009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双方都没到法定婚龄, 2012年5月8日才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8日生男孩邹X。结婚后,由于双方都年轻,加之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家庭关系不稳定,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2012年7月22日,姚华姿与邹庆庆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姚华姿与邹庆庆离婚;邹X由邹庆庆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邹庆庆所有;债务全部由邹庆庆偿还。离婚协议之后,姚华姿向本院起诉。本院第一次判决姚华姿与邹庆庆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见面沟通,夫妻感情未好转。第一次起诉后,姚华姿在 “信阳涵美”做美容职业,月收入1000元;邹庆庆在广东佛山市大力皮鞋厂打工,月收入1200元。邹X随邹庆庆父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姚华姿与被告邹庆庆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更加加剧。由于原、被告都年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随着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重大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为了挽救原、被告婚姻家庭,(2012)光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姚华姿起诉要求与被告邹庆庆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许。离婚后,双方对孩子邹X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孩子邹X现随邹庆庆父亲生活,生活比较稳定,本院认为孩子邹X随被告邹庆庆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姚华姿应当给付孩子邹X抚养费,给付数额按姚华姿月收入1000元的30%计算,即每月给付300元,每年给付3600元,至邹X十八周岁止。根据姚华姿的给付能力,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2013年的抚养费给付六个月,计款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原告父母1万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华姿与被告邹庆庆离婚。 二、邹X随被告邹庆庆生活,姚华姿给付孩子邹X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1800元,从2014年起,每年的1月1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邹X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姚华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华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人民陪审员 王 奉 晴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