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国忠与王云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5:13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462号 |
原告:闫国忠,男,1976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霞,女,1972年6月18日生 。 原告闫国忠与被告王云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相到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知俩人性格不合,脾气不搁,没有共同语言,婚姻磕磕碰碰,很不如意,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和被告结婚八年来未过一天好日子,整天处在气窝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着孩子指桑骂槐,骂老骂少,原告若劝其几句,得到的是冷眼刺语,并在原告面前常提起她前夫的好处,至原告产生极大反感,整日处在痛苦中,造成原、被告矛盾越来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在邻居劝说下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在家闹事,不骂孩子不骂父母,好好过日子,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撤回诉讼,好日子没过几天,被告旧习重犯,整日骂老骂少,闹的全家不得安宁,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为摆脱痛苦,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恳求贵院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假如离婚,原告给付其20万元且离婚不离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该如何负担。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本复印件6张;2、睢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2012)睢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4、2012年2月28日对王X的调查笔录1份;5、张X的证言一份; 6、安X的证言一份;7、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照片七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且内容不实、证人与原告是亲戚、朋友;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4、5、6证据均没有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外边找女人了;本院确认为证据7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属于二婚,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闫一x2006年9月14日出生,儿子闫二x2009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抚养有一女儿闫孟瑶,于2002年6月14日出生,现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证据,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闫国忠与被告王云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