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俊与被告卢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3:3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53号 |
原告梁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玉梅,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永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俊与被告卢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红、耿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8时30分,原告骑两轮车带着梁玉仓行驶在张庄镇翟庄村西时,由于被告卢永强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后,花去医疗费用20000余元;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2】第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05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牟公交认字【2012】第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5177.80元; 3、中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280元; 4、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5、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900元; 6、户口本2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卢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卢永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卢永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张庄镇生金李至张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镇翟庄村西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梁俊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梁俊、被告卢永强及梁玉仓受伤住院。原告梁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5177.80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80元;2012年10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永强负本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俊负次要责任,梁玉仓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俊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梁俊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期限评估意见详见附件。同日,该所出具了关于梁俊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后期治疗费约1000元/月,暂定三个月,出院后继续护理三个月,误工六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卢永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卢永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梁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俊负次要责任,梁玉仓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梁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457.8元、误工费7969.5元(原告2012年9月27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10日,共计165天,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7654元/年,17654元/年÷365天=48.3元,48.3元/天×165天=7969.5元)、护理费5554.5元(原告2012年9月27日入院,2012年10月21日出院,共入院25天,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7654元/年,17654元/年÷365天=48.3元,48.3元/天×25天=1207.5元;经评估,原告梁俊出院后仍需护理三个月,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90天×48.3元/天=4347元;1207.5元+4347元=5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4528.87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6604.03元/年×20年×11%=14528.8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经评估仍需后续治疗费每月1000元,暂定三个月,1000元×3个月=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53760.67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卢永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卢永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卢永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21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梁俊及另案原告梁玉仓同时受伤,二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37783.1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按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俊及梁玉仓的损失,原告梁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占原告梁俊及梁玉仓总损失的52.1%,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2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052.87元。原告下余损失14497.8元,因被告卢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卢永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0148.46元(14497.8元×70%=10148.46元)。综上,被告卢永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411.3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梁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梁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梁俊的父母梁玉仓、耿玉梅分别出生于1961年6月6月和1964年2月12日,原告梁俊的父亲梁玉仓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梁玉仓、耿玉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四万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卢永强负担1068元,由原告负担13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卢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