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奇锋与董素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2:1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85号 |
原告申奇锋,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素云,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二涛,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申奇锋与被告董素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奇锋及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董素云及委托代理人董万伟、辛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2月7日生育一子申xx,现随被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特别是去年4月份因琐事再次生气后,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于2012年10月16日撤诉。撤诉后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由于结婚时间较长,而且生育有子女,离婚不妥。如法院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7日生育儿子申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4月双方再次为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2012年4月曾起诉要求离婚,于2012年10月16日撤诉。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同意离婚,孩子跟谁都行,房子评估后要求分割一半。并于2013年6月27日提交房产价值评估申请书,但于2013年8月1日明确表示撤回评估申请,要求分割一半房产。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35吋、49吋彩电各一台,冰箱一台,柜式、壁挂空调各一台,全自动、双筒洗衣机各一台,台式电脑两台。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双方认可系2009年花费13余万元所建,但房产证产权所有人系原告之父申英杰,现原告父母也在该房居住。 再查,原、被告生育儿子申xx明确表示希望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12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将矛盾化解,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和好共同生活。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申xx已满十六周岁,其本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要求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异议,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35吋、49吋彩电各一台,冰箱一台,柜式、壁挂空调各一台,全自动、双筒洗衣机各一台,台式电脑两台,原告没有要求分割应归被告所有。双方争执的汝州市下洼堂街68号房产,尽管原、被告认可为双方所建,但所有权涉及案外人,本院对此不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奇锋与被告董素云离婚。 二、婚生子申xx由原告申奇锋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35吋、49吋彩电各一台,冰箱一台,柜式、壁挂空调各一台,全自动、双筒洗衣机各一台,台式电脑两台,归被告董素云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红 侠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 O一三 年 九 月 九日
书 记 员 郭 会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