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芬鸽与被告梁凯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3:2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原告杨芬鸽与被告梁凯飞离婚纠纷一案 |
| (2013)襄民初字第999号 |
原告:杨芬鸽,女,1977年11月18日生 。 被告:梁凯飞,男,1975年1月19日生 。 原告杨芬鸽与被告梁凯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冯文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芬鸽、被告梁凯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芬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梁群淼,2004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梁群超。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每次生气被告都打骂原告。被告不正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仅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还酗酒赌博,原告苦心规劝却遭被告打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 被告梁凯飞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现在因为孩子上学,被告父母身体不好,家中还有耕地,被告为了照顾家庭,经常回家,结果原告自己在外生活,因此两人相处的时间减少,交流变少,所以原告产生了离婚的念头;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周围群众都可以作证;原告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酗酒赌博、不正干都不实。被告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原谅被告的过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芬鸽与被告梁凯飞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梁群淼,2004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梁群超。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互谅互让,珍惜婚姻,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意一子一女,家庭幸福美满,婚后一起外出打工,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增加交流来化解矛盾,增进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芬鸽与被告梁凯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芬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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