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真与张学业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0 22:01
赵秀真与张学业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2:06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329号

原告:赵秀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业,男,汉族。

原告赵秀真因与被告张学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学业不服睢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行政诉讼案件已经结束为由,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上午在本院河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张学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2年11月6日,因被告张学业喝醉酒无故谩骂原告儿媳,双方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学业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睢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学业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法作出了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学业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35.2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儿媳发生争执,被原告儿媳打晕了,被告未打原告,当时在场人有刘XX、任XX、张XX,原告不在现场;2、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在张XX家问的材料,问完后就去村支书张XX家出村委证明,后就依此对被告进行处罚;3、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要求派出所对证人证言重新核实,派出所不核实,于是,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重新核实,法院也未核实,并作出维持睢县公安局处罚的判决,我要求法院对证人重新调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学业是否将原告赵秀真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35.26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赵秀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睢县河堤派出所干警对原告赵秀真询问笔录一份。2、睢县河堤派出所干警对任XX询问笔录一份。 3、睢县河堤派出所干警对李XX询问笔录一份。4、 睢县河堤派出所干警对任XX询问笔录一份。 5、2012年11月6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具视听资料一份。6、2012年11月6日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一份。7、睢县河堤派出所干警对被告张学业询问笔录一份。8、睢县河堤派出所干警对任XX询问笔录一份。9、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一份。10、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1、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行初字第37号判决书一份。原告以其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有违法事实,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二组:1、原告赵秀真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2、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原告赵秀真的医疗票据2张。4、交通票据4张。原告以其所举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535.26元。

经质证,被告张学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本人所述,不是事实,证据2中派出所记的笔录与证人任XX说的不一致,证据3中证人李XX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据4中证人任XX是原告儿媳,有利害关系,证据5、6中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原告已经不在场了,证据8中证人任XX与原告儿媳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证据9鉴定的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证据10中公安局的处罚不对,证据11的判决没有认真核实证人证言。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在睢县中医院,而原告是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据2、3、4中记载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原告本人所述,本院仅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的证人是原告儿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仅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2、3、5、6、7、8、9、10、11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但数额明显过多,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2012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张学业与原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引起两人厮打,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原告的头面部构成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睢县中医院,简单检查后,当天转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2869.26元。睢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学业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法作出了睢公(堤)决字[2012]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学业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张学业不服睢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睢县法院作出了(2013)睢行初字第37号判决维持了睢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因被告张学业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学业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与原告发生了厮打,致原告头面部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69.26元;2、误工费:30元×15天=450元;3、护理费:30元×15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天=450元;5、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446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真各项损失共计4469.26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崔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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