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瑶与廖荣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2:01
王玉瑶与廖荣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0:5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11号

原告王玉瑶,女,汉族,1989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荣豪,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同新花园C3栋C1-C4号。

法定代表人扈炳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体伟,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起家,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生。

原告王玉瑶诉被告廖荣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瑶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波,被告廖荣豪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体伟、田起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瑶诉称,2012年11月15日,廖荣豪驾驶浙KV0567小型越野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沿桃源路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荣豪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作为浙KV0567小型越野车的保险人,依法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 962元、护理费33 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误工费15 638元、交通费5047元、食宿费987元、鉴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4 6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玉瑶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浙KV0567号小型越野车车辆驾驶者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浙KV056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浙KV0567车辆保险单两份;5、原告王玉瑶的误工证明一份;6、原告王玉瑶居住证明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7张;8、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9、郑州市骨科医院营养费票据三张;10、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数张;11、伤残鉴定书一份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1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鉴定门诊票据。

被告廖荣豪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 000元,该钱直接交到医院了,票据在原告出院时交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了。

被告廖荣豪提交的证据有:1、一日清单一份;2、付款回执单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5006679696的银行卡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银行明细一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食宿费、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廖荣豪申请,调取了王玉瑶2012年11月23日及2012年11月25日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及相应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凭证底单,该银行卡系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75006679696,所有人为廖荣豪妻子李海敏弟弟李敏杰,底单签名为李海敏。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廖荣豪为原告垫付了23 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11、1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手续,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廖荣豪提交的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3时,被告廖荣豪驾驶浙KV0567小型越野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明亮驾驶电动车载王玉瑶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李明亮、王玉瑶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廖荣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亮与王玉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83 961.99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玉瑶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IX(9)级伤残。对该鉴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廖荣豪是浙KV0567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 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廖荣豪驾驶的浙KV0567号车与李明亮、王玉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荣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廖荣豪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浙KV0567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83 961.99元,扣除被告廖荣豪垫付的23 000元,还剩余60 961.99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酌定支持100天,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25 379元计算为6953.1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4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 770元、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   30 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10 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 204元/年计算135天为12 650.79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000元外,共计175 565.9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廖荣豪承担。被告廖荣豪辩称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 000元,除本院核实的23 000元外,剩余的19 000元被告廖荣豪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荣豪垫付的医疗费23 000元,由廖荣豪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玉瑶医疗费60 961.99元、护理费69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误工费12 650.79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5 565.93元。

二、被告廖荣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瑶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原告王玉瑶承担1119元,由被告廖荣豪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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