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1:5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冬利,男, 1974年3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被告人王秋杰,女, 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幸福西街45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赵冬利驾驶车牌照为豫H75088的轿车,窜至焦作市西城美苑33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郑XX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价值278元)盗走。 2、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赵冬利伙同王秋杰驾驶车牌照为豫H75088的轿车,窜至焦作市赛纳溪谷5号楼1号车库,由王秋杰望风,赵冬利将被害人韩XX的一辆黑色杰宝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价值409元)盗走。 3、2013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冬利伙同王秋杰驾驶车牌照为豫H75088的轿车,窜至焦作市锦江现代城10号楼2单元,由王秋杰望风,赵冬利将被害人于XX的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价值360元)盗走。 4、2013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冬利伙同王秋杰驾驶车牌照为豫H75088的轿车,窜至焦作市锦江现代城9号楼1单元,由王秋杰望风,赵冬利将被害人范X的一辆嘉凯利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500元)盗走。 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冬利驾驶车牌照为豫H75088的轿车,窜至焦作市赛纳溪谷10号楼8号车库,将被害人赵XX的一辆红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电瓶(价值417元)盗走。 6、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赵冬利伙同王秋杰驾驶车牌照为豫H75088的轿车,窜至焦作市丽景新天地4号楼1单元,由王秋杰望风,赵冬利将被害人徐XX的一辆威铭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价值463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赵冬利实施盗窃6起,价值2427元;被告人王秋杰实施盗窃4起,价值173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朋等人证言;被害人郑XX等人陈述;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冬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秋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冬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秋杰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冬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赵冬利驾驶豫H75088轿车,窜至焦作市西城美苑33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郑XX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价值278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2、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赵冬利伙同王秋杰驾驶豫H75088轿车,窜至焦作市赛纳溪谷5号楼1号车库,由王秋杰望风,赵冬利将被害人韩XX的一辆黑色杰宝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价值40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3、2013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冬利伙同王秋杰驾驶豫H75088轿车,窜至焦作市锦江现代城10号楼2单元,由王秋杰望风,赵冬利将被害人于XX的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价值36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4、2013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冬利伙同王秋杰驾驶豫H75088轿车,窜至焦作市锦江现代城9号楼1单元,由王秋杰望风,赵冬利将被害人范X的一辆嘉凯利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5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冬利驾驶豫H75088轿车,窜至焦作市赛纳溪谷10号楼8号车库,将被害人赵XX的一辆红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电瓶(价值417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6、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赵冬利伙同王秋杰驾驶豫H75088轿车,窜至焦作市丽景新天地4号楼1单元,由王秋杰望风,赵冬利将被害人徐XX的一辆威铭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价值463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赵冬利实施盗窃6起,价值2427元;被告人王秋杰实施盗窃4起,价值1732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郑XX、韩XX、于XX、范X、赵XX、徐XX陈述所证实的其电动自行车电池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电动车电池型号等情节相互吻合。证人梁XX(系焦作市锦江现代城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2月20日在物业监控室值班期间,看到一名男子在小区内形迹可疑,遂通过对讲机通知其他保安前去盘查,后在监控中见到该男子往一辆豫H75088黑色轿车跟前走,怀疑他要离开,遂赶快从监控室出来,看到该男子和一名女子往车后备箱内放东西,其喊抓小偷,该男子和女子遂驾车逃窜,逃跑时将小区门岗的伸缩门也撞坏了。证人刘X(系焦作市塞纳溪谷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小区内在2013年春节前后业主丢失过两个电动车电瓶,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实施的盗窃,但没有发现该男子从门口走出去,怀疑该男子是开车来实施盗窃的。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晚其到焦作市丽景新天地4号楼找朋友徐XX时,看到一名男子在往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后排装东西,其晃了晃徐XX的电动自行车,感觉很轻,怀疑是该男子偷了徐XX的电瓶,就喊着不让该男子走,该男子赶快开车跑了,其看到该男子开的车号是豫H75088,车上还坐着一个女的。证人卫XX的证言证实:其在焦作市群英桥附近开了一家电动车修理部,2013年3月份,有一名男子到其修理部卖旧电动车电瓶,并自称是自家不用了的,其以120元的价格将该男子的电瓶收购。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其在焦作市新华街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部,2013年2、3月份,有一名男子到其修理部卖旧电动车电瓶,并自称是自家不用了的,其以100余元的价格将该男子的电瓶收购。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卫XX、邓XX辨认,向其二人出售旧电动车电瓶的男子系被告人赵冬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电动车电瓶的价值。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冬利处扣押作案工具豫H75088黑色红旗轿车一辆、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办理赵冬利、王秋杰盗窃一案中,赵冬利、王秋杰供述在焦作市第91中心医院、滨河花园小区以及赵冬利辨认的锦祥花园小区还盗窃过电动车电瓶,但经调查核实,未找到报案人,故无法认定;赵冬利供述将所盗电瓶部分销赃给流动收废品的人,但因信息不清,无法找到相应收赃人员。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7日10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焦作市果园路与新园路交叉口处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赵冬利、王秋杰抓获,经询问,二人供述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并供述了二人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犯罪事实。并有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对实施盗窃现场的辨认照片,被告人赵冬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在焦作市锦江现代城小区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冬利、王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冬利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427元;被告人王秋杰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732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冬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秋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冬利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秋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冬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给二名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冬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秋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冬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秋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豫H75088黑色红旗轿车一辆、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蔚 审 判 员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