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0:35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慎,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慎等人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东街红焖羊肉拉面地摊处,因琐事与店主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慎持啤酒瓶将服务员李××左眉弓处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慎等人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东街红焖羊肉拉面地摊处,因琐事与店主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慎持啤酒瓶将服务员李××左眉弓处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慎与被害人李××于2013年6月2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王慎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三万五千元整,李××不再追究王慎的经济、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王慎的供述、证人张××、付××、崔××、李×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 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的受伤照片等证据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经过及后果,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慎当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翠 娜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 金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