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梁宝河因与被上诉人梁保安、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王封冶化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1:31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宝河,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保安,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安全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董事长。 上诉人梁宝河因与被上诉人梁保安、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王封冶化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宝河、被上诉人梁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封冶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明勋系原王封矿退休工人,于2012年7月16日死亡。梁明勋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梁菊香、梁宝河、梁保安、梁保太、梁冬花。梁明勋死亡后,王封冶化公司应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49986.32元,在扣除多领的两个月养老金4600元后,实际发放了抚恤金和丧葬费45386.32元,上述抚恤金、丧葬费、多领的两个月养老金均由梁宝河领走。另查明,梁明勋的妻子及父母已先于梁明勋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王封冶化公司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该费用依法应由死者近亲属予以分配。原告梁保安要求被告梁宝河返还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五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宝河实际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49986.32元,故被告应当将49986.32元的五分之一即9997.26元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9900元,不超出应得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封冶化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梁宝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保安9900元;驳回原告梁保安对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宝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梁宝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上诉人梁宝河作为家中长子,代表家里到王封冶化公司领取了父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此款曾经由双方的叔叔主持进行分割,当时被上诉人梁菊香明确表示不参与此事,由于意见没有达成一致,此款没有分割。上诉人梁宝河请求:一、撤销(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对依法享受的丧葬费预留用于办理三周年,在抚恤金的分配上对被上诉人梁保安应当少分;二、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梁宝河承担。 被上诉人梁保安辩称:上诉人梁宝河所说三周年预留费问题与本案无关,丧葬费和抚恤金都应当平分,上诉人梁宝河多拿的两个月养老金也应当平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封冶化公司发的款项如何分配。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梁宝河与被上诉人梁保安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是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本案中,梁明勋去世时,其妻子及父母均已死亡,上诉人梁宝河及被上诉人梁保安兄弟姐妹五人均已成年并独自生活,故梁明勋的抚恤金、丧葬费应当由五人平分。故上诉人梁宝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宝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