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万兴与李玉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1:2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36号 |
原告胡万兴,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霞,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万兴与被告李玉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兴及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李玉霞及委托代理人陈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199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着她的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来到我家共同生活,当时长子12岁,次子5岁,女儿6岁。我含辛茹苦将三个孩子养大,长子、女儿相继成家,自2004年起被告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家里大小事从不和我商量。现我年迈,体弱多病,被告及三个孩子对我更是不管,平日做饭也没我的份,看病也不出钱,并且找人打我,致使我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我无奈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下发(2012)汝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还是经常不在家,一直不管我,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如原告所述,我是在前夫亡故数年后,带着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和原告登记结婚的。我十分珍惜二次婚姻,结婚时原告家徒四壁,仅有一层没有粉刷的三间平房主体,是我用我和前夫以前的积蓄买的地板砖等布置的新房,当时原告还欠4500元外账,我进门后就帮原告还了1400元。结婚后,我忙里又忙外,任劳任怨,我尊重和体贴丈夫(原告),原告在我们结婚后一直开三轮车客运挣钱,所挣钱多少从没有往家交过,我的大儿子不足14岁就出去打工,原告家务活不想干,地里活不愿做,他有病去好几家医院,每一次都是我亲自接送。原告好逸恶劳,反而颠倒是非,肆意诬告,请法院主持正义,驳回原告上诉,共同去营造一个没有吵闹而又平和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着自己的三个儿女与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胡万兴在汝州市洗耳办西关南拐街渠南4排4号有房产一处,婚前建有三间上房,婚后于1999年又加盖了九间平房。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原告2012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共同生活,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1999年在胡万兴所属房产上加盖九间平房,但原、被告双方对加盖房产价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没有申请评估加盖房产的价值,本院对此无法分割,双方可就房产问题另案起诉。原告提出汝州市上河村1排东1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为万建国,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万兴与被告李玉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红 侠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 O一三 年 九 月 四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