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01
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0:17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解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增奎(别名吴文武),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进福(别名张雷锋,绰号小胖),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大川,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犯盗窃罪,被告人许大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许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窜至市民主路“亿年华网吧”门口,将一辆广州五羊助力车(价值4275元)盗走。后通过秦XX(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大川。

2、2013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窜至市民主路“亿年华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宋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重庆建设福喜48CC型助力车(价值2383元)、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轩马电动车(价值2750元)盗走。后通过秦XX(另案处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大川。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3年5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窜至市民主路“亿年华网吧”门口,将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盗走。后通过秦XX(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大川。

4、2013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吴增奎窜至市民主路“亿年华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唐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价值2695元)盗走。后通过秦XX(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大川。

综上,被告人吴增奎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3503元。被告人张进福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0808元。被告人许大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物品总价值1350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XX等人证言;被害人宋XX等人陈述;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许大川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大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在实施上述第一、二、三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增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增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增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进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大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增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进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意见,其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自己来焦作是来找工作的,对吴增奎的盗窃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和吴增奎去出售过赃车,自己是被吴增奎陷害的。

被告人许大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窜至市民主路“亿年华网吧”门口,将一辆广州五羊助力车(价值4275元)盗走。后通过秦XX(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大川。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2013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窜至市民主路“亿年华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宋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重庆建设福喜48CC型助力车(价值2383元)、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轩马电动车(价值2750元)盗走。后通过秦XX(另案处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大川。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3年5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窜至市民主路“亿年华网吧”门口,将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盗走。后通过秦XX(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大川。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4、2013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吴增奎窜至市民主路“亿年华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唐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价值2695元)盗走。后通过秦XX(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大川。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吴增奎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3503元。被告人张进福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0808元。被告人许大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物品总价值13503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增奎、许大川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增奎的供述:我原来在浙江的时候就知道小胖(即被告人张进福)偷车、收赃车,我和他在浙江的时候就认识。今年4月底小胖给我打电话让一块来焦作偷车,我就同意了。我和小胖、小王(即证人王XX)4月底到了焦作。我通过小胖、小王认识了小王的朋友“南阳大哥”(即同案人秦XX),小王介绍我和小胖就是来焦作偷车的,让“南阳大哥”帮忙联系租房和收黑车的人。2013年5月初一天,我和小胖在火车站北边一个网吧上网,夜里11点多,我和小胖从网吧出来,小胖看见门口有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没有锁大锁,就说偷这辆车,他使劲想把车把锁弄坏,但没弄开,我就过去帮忙把锁弄坏,我俩把车推走,后在路南的一个小花园我把点火开关的线接好,我俩一块骑车回租房处了。第二天,小胖让“南阳大哥”帮忙联系收车的人,“南阳大哥”联系了一个高岭村附近的人,并带着我和小胖去卖车,到后小胖和对方谈价钱,最后以500元把车卖给了对方,这500元小胖给我分了200元,给“南阳大哥”分了100元。过了两三天的凌晨4点,我和小胖又在那个网吧门后偷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这次我们各推了一辆车,还是在小花园那我把车电源线接好,我们各骑一辆回了租房处,第二天早上“南阳大哥”联系好后带我和小胖又去找上次买车的人把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了,小胖给我分了100元,给“南阳大哥”分了50元,剩下50元我仨一块吃了饭。次日 “南阳大哥”联系好后让我和小胖去找上次买车的人把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了,小胖给我分100元,给“南阳大哥”分100元,剩下50元我们仨又吃饭了。又过两三天的凌晨2点,我和小胖在那个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小胖把车把锁弄坏,还是我在小花园把线接好后我们骑车回了租房处,早上5点多,小胖就联系“南阳大哥”让卖车,“南阳大哥”带我和小胖又找了那个买车人,以300元价格把车卖了,小胖给我分了100元,给“南阳大哥”分了50元,剩下50元我仨一块吃了饭。又过两三天凌晨2点,我一个人在那个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助力车,到早上5点多,我让“南阳大哥”联系了那个买车人,以500元把车卖了,但那个人只给我200元,说剩下300元下次再给,我分给“南阳大哥”100元。偷车的时候我上身穿一件白色T恤,胸前有五角星图案,下身穿深色牛仔裤,红色旅游鞋;小胖上身穿粉红色长袖T恤,下身穿深色裤子。我们每次卖车时,都跟那个收车的人说了车是在火车站附近的网吧偷的。

2、被告人许大川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5月份曾通过秦XX联系低价收过5次赃车(4辆踏板助力摩托车、1辆踏板电动车),第一、二、四次是秦XX带着一个三十多岁的胖胖的男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稍瘦的男子一块来的,第三次是三十多岁的胖胖的男子和二十多岁的稍瘦的男子一块来,胖男子都说了车是偷来的。最后一次是稍瘦的年轻孩和秦XX来的,瘦孩也说了车是偷来的。和其谈价钱的主要是稍微胖的那个男子。5辆赃车都被公安机关在其家扣押了。

3、被害人宋XX、李XX、唐X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三名被害人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车辆型号。

4、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王XX找到其让帮别人租房,后王XX领着小胖(即被告人张进福)、小吴(即被告人吴增奎)到了其找的房子,王XX称小胖、小吴是来焦作市偷车的,让其帮忙联系收黑车的人,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就同意了。其帮小胖、小吴联系卖过5次赃车(4辆踏板助力摩托车、1辆踏板电动车),都是其联系寺河村的川子(即被告人许大川)买的。第一、二、四次是其带着小胖、小吴去找的川子,小胖和川子谈的价钱,小胖都跟川子说了是在火车站附近的网吧偷的车;第三次是其联系好川子后,小胖和小吴俩人去卖的车;第五次是其带着小吴去卖的车,小吴也跟川子说了车是在火车站附近网吧偷的。每次卖车其都分有好处费。

5、证人王XX的证言:我与小胖(即被告人张进福)在浙江认识,2013年4月我想到焦作打工,小胖非要跟着来,并带着一个叫小吴(即被告人吴增奎)的人和我一块到了焦作。我找到相识的“南阳大哥”秦XX让帮忙在百间房租了房子。之后小胖、小吴商量要和我合伙偷车,我没有同意。后来见到小胖时,听小胖说他和小吴已经开始偷车了,偷的车是秦XX帮忙介绍卖的。

6、被告人吴增奎所做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张进福是和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小胖”,许大川是多次收购赃车的人,秦XX是介绍出售赃车的“南阳大哥”;被告人许大川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张进福是向其多次出售赃车的较胖男子,吴增奎是多次向其多次出售赃车的较瘦男子,秦XX是多次介绍其收购赃车的“秦哲”;证人秦XX的辨认笔录,证实张进福是多次实施盗窃的“小胖”,吴增奎是多次实施盗窃的“小吴”,许大川是多次收购赃车的“川子”。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大川处扣押了本案涉案的5辆赃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白色重庆建设福喜48CC型助力车退还被害人宋XX、红色轩马电动车退还被害人李XX,黑色雅马哈助力车退还被害人唐X。

8、公安机关在“亿年华网吧”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5月1日23时许该网吧门口一辆助力摩托车被盗系二人所为,其中一人上身穿白色T恤,上有五角星图案,另一人上身穿粉红色长袖T恤。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立功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亿年华网吧”负责人提供情况称该网吧上网人员摩托车、电动车多次被盗,经调取网吧监控录像,发现2013年5月1日23时许该网吧门口一辆助力摩托车被盗系二人所为,其中一人上身穿白色T恤,上有五角星图案,另一人上身穿粉红色长袖T恤,二人衣貌特征均比较明显。2013年5月10日,公安机关视频监控人员在民主路“腾达服饰”门前路面监控中发现胸前有五角星图案的男子,侦查人员遂迅速出动将该男子抓获。经审讯,该男子叫吴增奎,吴增奎供述了伙同张进福多次在“亿年华网吧”门口事实盗窃助力车、电动车的犯罪时,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进福、秦XX,后在秦XX配合下,公安机关抓获许大川。吴增奎供述的其伙同张进福在“亿年华网吧”门口盗窃的一辆五羊助力摩托车和一辆雅迪电动自行车已追回,但未找到报案记录及被害人;吴增奎供述的张进福单独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经多方查找对案,未找到报案记录,暂无法认定。

10、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许大川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增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本案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增奎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3503元;被告人张进福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08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大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吴增奎、许大川的供述,证人秦XX、王XX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亿年华网吧”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进福伙同被告人吴增奎共同实施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进福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增奎、张进福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增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增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增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同种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大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车已追回,故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吴增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进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大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增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进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大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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