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爱国诉曹红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9:59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三初字第540号 |
原告刘爱国,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红只,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宾,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20楼。 负责人张学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国诉被告曹红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曹红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马占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国诉称,2012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李伟只驾驶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货物掉落,砸到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爱国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刘爱国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323号认定书认定,李伟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红只,李伟只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住院112天,支出大量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曹红只垫付费用5 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 6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550元(50元/天×111天)、营养费5 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28 563.80元(41 297元/年÷12个月×8.3个月)、护理费22 940元(3 400元/月÷30天×111天×1人+2 800元/月÷30天×111天×1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1 760元(1 560元+2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 359.60元(13 732.96元/年×2年×10%+13 732.96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300元、二次手术费4 5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费2 000元,共计166 443.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红只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曹红只系肇事车辆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车挂靠在河南安阳安运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兴隆县骏达车队,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 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是车载货物砸伤的,而不是被告撞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是车载货物砸伤的,而不是被告撞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我公司查不到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李伟只驾驶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货物掉落,砸到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爱国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刘爱国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 此支出住院费34 304.54元,门诊费380元,被告曹红只垫付原告住院费3 000元,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小票共计门诊费为4 428.41元,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包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DR片,1年后将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2周4周6周2月3月6月。长期医嘱单显示6月20日至手术之日即7月2日共计13天为陪护2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国,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国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 5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 300元。经原告申请,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福田五星牌摩托车(车架号LKBCHBBAOAX279993)的车辆、车物估损价为人民币1 5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曹红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安阳市文峰区天下水坊送水服务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兼零售。原告住院期间由庞爱芹和庞爱萍护理,其父亲刘官生于1935年6月25日出生,其女儿刘怡冉于2008年10月2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后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刘官生独生子。 又查明,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曹红只,主车豫ERP619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车冀HDB24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均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爱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出院证、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鑫损字【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购车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后张村村民委员会、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刘官生身份证、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伟只驾驶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行驶时,货物掉落,砸到原告刘爱国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刘爱国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国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的伤情是车载货物砸伤的不是撞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被告曹红只均认可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先碰到原告车辆时,紧急刹车导致货物从车上掉下砸伤,故本事故应属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红只系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 684.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11天,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 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3 600元(2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 563.80元过高,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 23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84天,原告仅主张8.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 834.08元(27 230元/年÷12个月×8.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 94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日至手术之日止共计13天为2人护理剩余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8 621.90元[25 379元/年÷365天×13天×2人+25 379元/年÷365天×(111天-13天)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 560元、评估费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二次手术费4 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 35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 244.84元(40 885.24元+12 359.6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2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5 375.36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6 114.54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 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6 114.54元,应由被告曹红只负担,扣除被告曹红只垫付原告的住院费3 000元,仍应支付原告23 114.54元。被告曹红只垫付原告门诊费为4 428.41元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 300元、评估费20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被告曹红只负担。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7 760.82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 000元,支付原告刘爱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7 760.82元的50%即43 880.41元,总计53 880.4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 000元,支付原告刘爱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7 760.82元的50%即43 880.41元,总计53 880.41元; 三、被告曹红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6 114.54;支付原告刘爱国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 500元,总计27 614.54元; 四、驳回原告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603元,由原告刘爱国负担673元,被告曹红只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