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新华诉张超、张璞、田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8:0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48号 |
原告薛新华,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超,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璞,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超、张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卿,女,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教师,系二被告之母。 被告田卿,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薛新华诉被告张超、张璞、田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华,被告张超、张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卿,被告田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新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卿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其子张超、张璞于2008年购买汝州市老车队院内二单元二楼二号房产时,因经济不足,向我求助,我借信用社贷款8000元,交于田卿,后田卿交于张超、张璞,至今未还。后我与田卿离婚时,田卿称与本案无关,张超、张璞也不予偿还,故诉之,要求:1、三被告将张超、张璞购买汝州市老车队院内二单元二楼二号商品房时原告出资的8000元现金包括本息予以返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超、张璞、田卿辨称,2008年4月张超、张璞购买老车队房产时,因田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田卿给张超、张璞8000元。但在2008年11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超、张璞已将该8000元交给田卿,用于原告医疗开支,因当时原告在重症监护室,被告张超、张璞无法直接将钱交给原告,但当时田卿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现已不欠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8日原告薛新华与被告田卿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田卿与前夫已生育有二子,长子张超、次子张璞(又名张璞朴)。2008年4月12日被告张超、张璞以其二人名字,共同交款85000元在汝州市老车队院内购买二单元二楼2号房产一处,购房时原告薛新华通过被告田卿,交给被告张超、张璞8000元。2011年8月25日田卿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薛新华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田卿与薛新华离婚。关于上述8000元问题,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薛新华通过中间人付给张璞、张超的8000元,被告以此要求认定案外人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支付的8000元被告薛新华可另案起诉。”该民事判决书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平民三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现已生效。现原告薛新华要求三被告偿还该8000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汝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三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08年4月12日被告张超、张璞购房时,原告薛新华通过被告田卿,交给被告张超、张璞8000元,该事实有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三被告在本案中予以认可,故原告薛新华要求被告张超、张璞偿还该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薛新华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薛新华要求被告田卿偿还该8000元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在2008年11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超、张璞已将该8000元交给田卿,用于原告医疗开支,因原告薛新华对此不予认可,而三被告又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张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新华偿还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新华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超、张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审 判 员 李 喜 儒
二O一三 年 八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佳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