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金亮与被告刘允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2:00
原告牛金亮与被告刘允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8: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牛金亮,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允磊,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牛金亮与被告刘允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允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8时20分,原告和本村的牛国胜、徐刘军乘坐牛羊群驾驶的豫A360A6号小型客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惠街与中万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允磊驾驶的豫A6383N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牛国胜、徐刘军、牛羊群、刘允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954.97元;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羊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刘国胜、徐刘军无责任。2012年11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刘允磊的父亲刘彦臣称其所有的豫A6383N号小型客车是辆新车,该车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该车一年之内已经发生5起事故,保险公司不会重复赔偿,同时又称被告家的经济条件不好,让原告体谅被告的难处,且交警称无论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均只能得到一次赔偿,原告正好投的有意外伤害保险,不如由原告向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徐刘军、牛羊群二人的医疗费与被告刘允磊的医疗费只相差700元,让徐刘军、牛羊群与被告刘允磊的医疗费相互抵销;原告当时对保险公司理赔与侵权人赔偿之间的关系根本就弄不清楚,听了交警的话,原告深信不会重复赔偿,再加上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会赔偿才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原告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结果医疗费也没有赔够;经咨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抵偿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不论一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几次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赔偿;综上,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且签订协议时,事故发生才13天,原告是否会留下残疾不能确定,故该协议内容明显不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刘允磊于2012年11月2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第四条,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1562.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组,金额为1900元;

5、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三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6、交通费票据1组;

7、牛金亮、牛长安户口本各1份;

8、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刘允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条显示,原告的所有损失自理,且原告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上签字按指印,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

用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6713.16元、车损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与户口本内容不相符,不是同一人,此证明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牛长安的户口本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将钱赔给原告。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面加盖有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三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刘允磊驾驶豫A6383N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广惠街与中万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牛羊群驾驶的豫A360A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刘允磊、牛羊群及豫A360A6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徐刘军、牛国胜、牛金亮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6954.97元;2012年11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228201206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羊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允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刘军、牛国胜、牛金亮无事故责任。同日,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刘允磊赔偿牛羊群6000元,作为牛羊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自理;2、刘允磊赔偿徐刘军6000元,作为徐刘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自理;3、牛羊群赔偿刘允磊12000元,作为刘允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自理;4、牛国胜、牛金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自理;5、刘允磊赔偿牛羊群车损费2000元,不足部分自理;6、牛羊群赔偿刘允磊车损费2000元,不足部分自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允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刘彦臣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6713.16元、车损2000元;现原告牛金亮以该协议显示公平、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及护工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牛金亮面部疤痕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牛金亮的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期限评估详见附件;同日,该所出具关于牛金亮后期治疗费用、护理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牛金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中牟县中医院头颅CT显示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遂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给予清创缝合伤口等治疗,建议出院后给予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月,期限暂定三个月为宜;2、为了利于被鉴定人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三个月,误工期限定为四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允磊驾驶的豫A6383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牛金亮的被抚养人有:牛长安,生于1942年12月27日,系原告之父;吕风英,生于1944年7月11日,系原告之母;牛怡臻,生于2007年1月22日,系原告之女;牛长安、吕风英、牛怡臻现均在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三王村居住;原告牛金亮兄妹两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在与被告刘允磊签订协议时,未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伤残情况,对自己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及保险理赔事宜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2012年11月26日,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的协议第四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允磊驾驶豫A6383N号小型轿车与牛羊群驾驶的豫A360A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允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54.97元、误工费7448元(原告20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6日住院,住院13日,鉴定出院误工期限为4个月即120日,共计133天,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365天=56元,133天×56元/天=7448元)、护理费5850.4元(原告2012年11月13日入院,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13天,结合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732元/年÷365天=56.8元,56.8元/天×103天=5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5604.56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原告之父牛长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1年×10%÷2=7553.12元;原告之母吕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2年×10%÷2=8239.78元;原告之女牛怡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3年×10%÷2=8926.42元;40885.24元+7553.12元+8239.78元+8926.42元=6560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出院后需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月,期限暂定3个月,1000元/月×3个月=3000元),以上共计94807.93元;因被告刘允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8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豫A638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刘彦臣给付医疗费6713.16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3286.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4202.96元,以上共计87489.8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318.13元,由被告刘允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金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八万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六角;

二、被告刘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金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牛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牛金亮负担380元,被告刘允磊负担215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允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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