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国芳与被告董文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7:5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511号 |
原告:马国芳,男,1956年5月10日生 。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董文正,男,1968年4月17日生 。 原告马国芳与被告董文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芳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甘肃省承包的砖厂负责机修工作,原告工作9个月,2011年10月份,砖厂停工,被告和方伟正说再支付被告10000元工资。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下欠原告工资7000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在甘肃砖厂的合伙人方伟正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 被告董文正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文正、方伟正等人合伙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承包他人所有的金鑫砖厂,经营建筑用砖生意。2011年原告马国芳在被告砖厂从事机修助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年10000元,原告在被告砖厂工作9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份,被告砖厂停工,下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砖厂从事机修助手工作,双方形成的合法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年10000元,原告在被告砖厂工作9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工资,下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方伟正出具的欠其7000元工资的证明一份。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对上述事实亦于认可,故故应以查明的事实为据,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国芳工资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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