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肖磊诉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9: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147号 |
原告张肖磊,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丰收,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卫红,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肖磊诉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肖磊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被告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肖磊诉称:张肖磊与购丰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按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到期还本;购丰公司如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六向张肖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张肖磊所在地人民法院。购丰公司用其开发的购丰生活广场B区1014.16平方米(在建工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 合同签订后,张肖磊按约于2011年10月13日将借款320万元汇入购丰公司账户,可购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但未归还本金,从2011年12月至今也未向张肖磊支付过利息。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约定,购丰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六向张肖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12日违约金应为980万元,考虑到双方之间以前的友谊及购丰公司现实情况,也为了鼓励购丰公司积极还款,张肖磊自愿将违约金减为200万元。请求:1.依法判决购丰公司偿还张肖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2 日利息为108.8万元);2.请求判决购丰公司向张肖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3.请求判决张肖磊对购丰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购丰公司承担。 原告张肖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目的: 1、购丰公司向张肖磊借款32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购丰公司以其所开发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据、转账凭据、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张肖磊己将320万元借款支付给购丰公司的事实。 被告购丰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购丰公司认可收到320万借款,认可房屋抵押事实,但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希望调整违约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购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肖磊与购丰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第1033号,合同约定:张肖磊向购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张肖磊应一次性向购丰公司交付全部借款,购丰公司的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到期还本;购丰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收款人: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账号:810012010300000020;购丰公司自愿提供经张肖磊认可的抵押物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向张肖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的附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张肖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其它应付款项;购丰公司如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6‰/天向张肖磊支付违约金。 2011年10月13日,案外人刘海潮向购丰公司转账4825000元整,刘海潮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中320万元是张肖磊委托其向购丰公司支付的借款。同日,购丰公司向张肖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 张肖磊,收款方式 房产商行810012010300000020,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 B区牡丹苑商铺抵押贷款。 灵宝市北区房他证字第20110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张肖磊;房屋所有权人:购丰公司;房屋坐落:北区灵宝市北区购丰生活广场B区商城1幢(在建工程);债权数额:3200000元;登记时间:2011年10月12日;附记:面积为1014.16平方米。 购丰公司认可收到本案借款32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底,本金尚未归还。购丰公司认可本案借款抵押物为坐落于灵宝市北区购丰生活广场B区商城1幢,具体抵押商铺号为:牡丹苑—S—101、102、103、105、106、107、108、109、111、121、122、123,共12间,总面积1014.16平方米。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张肖磊与购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购丰公司认可收到本案借款320万元,利息向张肖磊支付到2011年11月底,本金尚未归还,故张肖磊请求判令购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肖磊诉请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加上张肖磊诉请的违约金200万元,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张肖磊诉请利息及违约金,应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购丰公司关于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希望调整违约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肖磊持有灵宝市北区房他证字第2011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且购丰公司认可本案借款抵押物为坐落于灵宝市北区购丰生活广场B区商城1幢,具体抵押商铺号为:牡丹苑—S—101、102、103、105、106、107、108、109、111、121、122、123,共12间,总面积1014.16平方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张肖磊请求判决对购丰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肖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 二、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肖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张肖磊对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灵宝市北区房他证字第20110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坐落于灵宝市北区购丰生活广场B区商城1幢,具体抵押商铺号为:牡丹苑—S—101、102、103、105、106、107、108、109、111、121、122、123,共12间,总面积1014.16平方米); 四、驳回原告张肖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16元由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胡星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