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秋英诉孙小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9:1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94号 |
原告刘秋英,女,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强,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刘秋英诉被告孙小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英诉称,199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2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逼迫原告自杀,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之,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小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刘秋英与被告孙小强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9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孙xx。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孙xx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2)汝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法庭于2013年5月9日对被告孙小强之母郭密的调查笔录一份:2013年5月28日法庭到拐李村委会调取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由其抚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孙xx,自2002年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建立了较深的父子感情,且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仍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婚生子孙世权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且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秋英与被告孙小强离婚。 二、婚生子孙xx由被告孙小强抚养,原告刘秋英向被告孙小强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3年3月开始支付至婚生子孙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O一三 年 八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