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管新庆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7: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4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新庆,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默,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新庆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6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管新庆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及德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尚伟、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德居公司向管新庆借款,是由河南省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德居公司提供的担保,金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有管新庆起诉的款项。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已经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管新庆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新庆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管新庆负担。 宣判后,管新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管新庆与德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金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事实,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分开审理。金昌公司仅是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借贷行为仅发生在管新庆和德居公司之间,与金昌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审理本案。三、原审驳回管新庆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起诉的前提是“不属经济纠案件”并“确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本案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管新庆没借款给金昌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与管新庆无关,该案无“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认定该借贷纠纷“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并“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居公司承担。 德居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本没有成立。民间借贷交付借款才生效,管新庆未向德居公司提供任何款项,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据对德居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德居公司公章由金昌公司保管,公章是金昌公司私自盖的,德居公司并没有授权。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金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立案侦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涉及管新庆起诉的款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管新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胡星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