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崔海朝诉被告嵩阳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何奎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6:4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二初字第87号 |
原告崔海朝,男。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男。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男。 被告嵩阳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何奎夫,男。 被告何奎夫,男。 原告崔海朝诉被告嵩阳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何奎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朝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被告嵩阳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何奎夫、被告何奎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奎夫经营煤矿,2008年7月4日及2008年8月6日,两次收原告现金共计200万元,让原告拉煤抵账,在拉走价值27万元的煤炭后,被告一再推脱,请求判令依法解除购煤合同,由被告偿还17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所诉数额不准确,待核算后再予以偿还。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两份,1、2008年7月4日被告何奎夫签名的收到条一份,2、2008年8月6日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明,原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奎夫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6日收取原告崔海朝购煤款各100万元,原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继人或何奎夫应履行返还购煤款的义务;第二组三份,1、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框架协议书一份;2、合作组建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设立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原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继。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收到条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明有异议,此证明并非被告何奎夫所签,所欠的帐减过之后还欠158.0676万元,折合煤5268.92吨,每吨300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嵩阳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何奎夫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庭后向法庭提供四份证据,1、华中煤业销售报表;2、华中煤业08年—2010年欠煤、欠款明细表;3、华中煤业有限公司欠煤吨数;4、华中煤业有限公司欠煤款。以上共同证明,被告所欠煤款的吨数为5268.92吨,煤款为1580676元,每吨为300元。 原告对被告何奎夫庭后举出的四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对第一份华中煤业销售报表、第二份华中煤业08年—2010年欠煤、欠款明细表,为原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提供的第三份华中煤业有限公司欠煤吨数,第四份华中煤业有限公司欠煤款系被告单方制作,又因其时间为2008年2月1日,时间早于原告支付煤款的2008年7月4日和2008年8月6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崔海朝提供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被告何奎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海朝提供的第一组第二份证据,被告辩称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有被告何奎夫所在企业财管人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奎夫于2013年8月15日庭后提出提交有四份证据,对第一份华中煤业销售报表、第二份华中煤业08年—2010年欠煤、欠款明细表,为原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份华中煤业有限公司欠煤吨数,第四份华中煤业有限公司欠煤款系被告单方制作,又因其时间为2008年2月1日,时间早于原告支付煤款的2008年7月4日和2008年8月6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奎夫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2008年7月4日,被告何奎夫收取原告现金100万元,2008年8月6日,被告何奎夫以华中煤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现金100万元,原告拉走价值27万元的原煤后,被告何奎夫开办的煤矿一直停产,无法供应给原告崔海朝原煤,余款又不退还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嵩阳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何奎夫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是何奎夫个人行为,与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和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均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崔海朝与被告何奎夫之间已形成煤炭买卖关系,被告何奎夫收款后,只供应给原告崔海朝27万元价值的原煤就停产至今。导致煤炭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崔海朝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奎夫辩称只欠原告崔海朝煤款158.0676万元,折合原煤5268.92吨,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通过吸取合并的方式,设立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本应对原登封华中煤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崔海朝的173万元债务承继,但庭审中被告何奎夫自愿承担返还原告崔海朝煤款的义务,且原告崔海朝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海朝与被告何奎夫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何奎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崔海朝支付人民币17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70元,由被告何奎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新乾 审 判 员 曹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