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新国与韩保红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5:38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93号 |
原告苏新国,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马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保红,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苏新国因与被告韩保红债务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2013年5月2日本院将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4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8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前半年还清,并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6700元,其余的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100元及利息10万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收条1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1700元。 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欠条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张须(音)明所拉的灰就是折抵了原告的煤款,所以被告已经支付过煤款了。被告方无证据出示。 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驳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与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原告苏新国给付被告韩保红205000元现金,让被告帮助原告从演马庄矿购买煤泥,后原告购买了180.9吨煤泥,共计74193.6元,后来因为无法再购买煤泥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剩余的130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书写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内容是“今借到苏新国现金壹拾叁万零八百元整。”此后,被告陆续返还了原告共计26700元的现金,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3年4月13日,因被告没再还钱,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义务人对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购买煤泥款项,在购买行为不能实现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剩余款项。后被告因无法及时返还原告现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剩余款项为1308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6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41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前半年还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因迟延履行支付从2013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返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的10万元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新国104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高于原告诉请的10万元)。 如果被告韩保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82元,由被告韩保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