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书姣与被告黄年年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6:37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66号 |
原告:李书姣,女,1987年5月15日生 被告:黄年年,男,1986年7月24日生 原告李书姣与被告黄年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年年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黄佳怡,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原告20012年4月5日起诉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不准离婚,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证人孙xx、李xx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4、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证据5、襄城县麦岭镇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黄年年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黄佳怡,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自2011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 女儿黄佳怡由被告黄年年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养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阶段当地农村居民抚养费给付标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年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书姣与被告黄年年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黄佳怡由被告黄年年抚养,原告李书姣自2013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儿黄佳怡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抚养费履行办法:2013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该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书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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