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伟与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10 21:55
赵建伟与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5:14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赵建伟,男,198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珍珍,女,1984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伟因与被告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王珍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伟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1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因原告负担的债务较多,经过协商,被告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16日,被告又出具了书面证明。今年,原告找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被告以157900元的价格将房产私自卖给他人,被告没有将房款给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珍珍给付原告卖房款157900元。

被告王珍珍辩称:1、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上明确注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2、被告于2010年7月份写的证明是在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无理取闹的情况下出具的;3、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原告,故原告无权对售房款主张权利;4、原告即便证明被告将房产赠与给了原告,但是在该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前,被告有权撤销赠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所写证明的性质是什么,该房款应归谁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79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赵建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离婚登记声明一份。2、离婚登记处理表一份。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4、原、被告离婚证一份。原告以其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男方承担全部债务。第二组:2010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珍珍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赵建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第三组:1、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者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将房产分割给原告后,又卖给了第三人常红军。2、涉案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纳税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出卖涉案房产的价格为157900元。第四组,出庭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证人李玉红作为承包人,于2010年对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花费1万多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仅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反而能证明涉案房产一直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王珍珍对证人装修的方式以及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证人证明的装修的日期和费用均不具体不确切,且被告王珍珍对证人装修的方式以及费用不认可;证人所证的还欠其装修费用与证人本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原、被告欠其装修费,李玉红可以另案起诉。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珍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协议约定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归被告王珍珍所有。2、2013年6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XX、刘丽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多次吵闹,无奈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写的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虽然在离婚时分割给了被告王珍珍,但后来又重新分割给了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均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2中的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建伟与被告王珍珍于2006年1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于当天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无子女;二、双方共有的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一套归王珍珍所有,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紫金山路康城小区19栋2008号的楼房一套归赵建伟所有,购买的比亚迪汽车一辆归赵建伟所有,双方各自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双方债务由赵建伟偿还。”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王珍珍。协议离婚后,被告王珍珍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 “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建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一份。后被告王珍珍于2011年1月19日将房屋以157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常红军。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售房,在出售房屋后应该将房款交给原告,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已经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珍珍根据离婚协议已经取得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建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完毕,在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该协议已经生效,被告王珍珍已经根据离婚协议取得了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在当事人不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本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在2010年7月16日以前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的变更;三、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变更协议的事由。公民有权自由处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无偿将房屋给原告,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将房产赠与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本案,赠与物是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王珍珍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赵建伟,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原告赵建伟,在此情况下被告王珍珍有权撤销赠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赵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罗冠军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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