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海成、原审被告王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5:0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海成,男。 原审被告王富贵,男。 上诉人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海成、原审被告王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王富贵向原告安海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阳市安海成现金叁拾万元整,6月9日至7月8日还清,王富贵,并加盖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印章”。被告王富贵对借据不持异议,同意还款。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认为所加盖的“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印章不是该单位刻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王富贵本人和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富贵(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项目位置,项目规划田地情况均为空白。二、甲方责任:1、对乙方承包项目中的经营管理提供政策指导,补交乙方承包项目中技术力量及管理人员的不足部分;2、向承包项目提供二至三名工作人员,协助乙方进行技术和财务配合工作,该人员住宿及工资由乙方提供;3、刻制项目专用章以及3号财务章各一枚,由甲方派驻人员掌管,服务乙方使用。三、乙方责任:1、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完成承包项目;2、项目中的盈亏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自行出资承担工程质量、工伤事故责任,自行出资解决项目经营中的各种纠纷,承担承包项目建设经营一切责任;3、向甲方上缴项目总额1%的管理费用;4、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捌万元(乙方承担项目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无息退回)。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洽或另订补充协议解决。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和王富贵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富贵向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80000元。2011年元月3日,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王富贵出具聘书一份,内容为“王富贵同志,兹聘请为汤阴县项目负责人。”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富贵作为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代表人与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建设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韩庄乡云光新社区,韩庄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王富贵代表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此后,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进行了前期工程建设。庭审中,被告王富贵称“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系其持有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行政章原样刻制的,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致函韩庄乡人民政府,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与贵单位所签订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建设意向书,经研究论证,该项目不适合本公司运作。同时撤销原对王富贵的委托。同时声明近期在韩庄乡云光新社区发现有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字样的私刻印章和财务专用章(3)号字样的私刻印章使用。我公司郑重声明未刻此两种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9日,被告王富贵向原告安海成借款300000元,出具有借据,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王富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富贵同意承担,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准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富贵为开发汤阴建设项目与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富贵向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上交1%的管理费,并交纳80000元保证金,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允诺对其经营管理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和财务配合,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又向王富贵颁发了聘书,聘请王富贵为汤阴开发项目负责人。王富贵又代表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与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韩庄乡云光新社区建设意向书,并且已经开始在韩庄乡云光新社区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在此期间,被告王富贵持友谊房地产公司汤阴项目部公章的借款行为,让民事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已经授权被告王富贵从事该项目的建设,王富贵是代表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行为的民事行为,故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王富贵的借款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辩称,友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公章是王富贵私自刻制的,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从事建筑行为,该行为为法律禁止,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富贵、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海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财产保全费2275元,由被告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富贵负担。 宣判后,友谊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王富贵所借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和汤阴县韩庄乡人民政府就云光新社区的开发事宜仅签订过一份意向书,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上诉人从未在汤阴注册登记项目部,该项目部根本不存在,王富贵私刻公章,以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从事融资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王富贵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为表见代理,相对人即安海成也应当知道超越权限,因为友谊房地产公司汤阴项目部仅能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内的业务,没有对外融资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另友谊房地产公司上诉补充,该公司涉嫌非法融资,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安海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友谊房地产公司和王富贵共同给付安海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友谊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2月6日,友谊房地产公司与王富贵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甲方责任中的第3项显示,刻制项目专用章及3号财务章各一枚,由甲方(即友谊房地产公司)派驻人员掌管,服务乙方使用。此项约定明确该项目部印章是经过友谊房地产公司同意后刻制的,具体是王富贵还是他人去刻制是友谊房地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称该印章是王富贵个人私自刻制的、是假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被告王富贵系友谊房地产公司汤阴项目部负责人,作为向被上诉人安海成借款的直接经手人,其向安海成出具措据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完全可以表明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友谊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根据2011年1月3日友谊房地产公司为王富贵颁发的聘书,以及2011年2月26日王富贵代表友谊房地产公司与韩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建设意向书》,均可证明王富贵系友谊房地产公司汤阴项目部负责人。无论王富贵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其作为汤阴项目部的负责人并在借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让相对人安海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友谊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安海成将30万元借给友谊房地产公司,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未收取任何利息,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该笔借款属于非法融资的证明。一审时王富贵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的另一救济途径也将失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段合林 审 判 员 毛晓燕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宵英 安法网927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