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耿永志与被告赵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5:5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467号 |
原告:耿永志,男,1961年1月16日生 。 委托代理人:韩国祥,男,1962年10月3日生 。 被告:赵法志(又名赵发志),男,1976年7月15日生 。 原告耿永志与被告赵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法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永志诉称:被告在麦岭办一门厂,期间经在麦岭镇邮政储蓄所上班的韩国祥介绍认识,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借期一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3%减半收取,计算至2013年3月份共计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属实。 被告赵法志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韩国祥介绍相识,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门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耿永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使用期一个月,利息到期连本金归还,利息为3%,赵法志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600,2013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3%减半收取,计算至2013年3月份共计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以门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按原、被告约定利息减半后诉求的利息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赵法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法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耿永志借款20000元,利息6300元,共计26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赵法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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