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1:55
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2:48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二金初字第02号

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子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所属车辆豫K39889及豫K2692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下属魏都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的司机闫盈杰驾驶豫K39889及豫K2692挂重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马楼乡关庙杜沙场路自南向北行驶侧翻在沙场路东侧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闫玉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处理,认定闫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闫玉山无责任。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闫玉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0元,又支付打捞费3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38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和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没有义务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闫盈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闫玉山无责任。

证据二:豫K39889及豫K2692挂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豫K39889及豫K2692挂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

证据三:豫K39889及豫K2692挂重型普通货车保险单两张。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

证据四: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张;3、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5、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闫保安赔偿闫玉山损害赔偿费15万元,及支付打捞费3000元。

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两份及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估算为38000元,实际损失为41152.48元,按3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被告的现场勘验记录清楚的表明了闫玉山是在豫K39889车内死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车上人员部分,对闫玉山的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四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该案的调解,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四虽然被告不予质证,但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一系列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内容是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的司机闫盈杰驾驶豫K39889及豫K2692挂重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马楼乡关庙杜沙场路自南向北行驶未保持安全侧翻在沙场路东侧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闫玉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09)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盈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玉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现场查勘记录两份,该记录显示事故估损车损豫K39889为30000元、豫K2692挂为8000元。2009年12月2日,车主与受害方经协商,在办案民警的主持下最终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1、闫盈杰一次性赔偿闫玉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0000元;2、闫盈杰赔偿鲁山县马楼乡关庙村杜天信打捞闫玉山费用3000元;3、闫盈杰赔偿此事故施救费凭票支付;4、闫盈杰所驾车损凭定损单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闫保安于同日将赔偿金150000元支付给受害方;支付打捞费3000元给杜天信。2011年9月6日,被告出具原告豫K39889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该车辆损失费为35492.48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出具原告豫K269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该车辆损失费为5660元,二者合计为41152.48元。

豫K39889及豫K2692挂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襄城县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K39889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除交强险外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座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豫K2692挂在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

另襄城县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闫玉山为农村户口,闫玉山母亲王盆生于1922年9月19日,王盆生育有三个儿子。闫玉山长子闫明明生于2000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K39889及豫K2692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豫K39889及豫K2692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闫玉山死亡,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闫玉山死亡的赔偿是应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还是可以在三责险中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闫玉山死亡赔偿金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理由有如下三点:一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该保险单没有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解释,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本案闫玉山死亡的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赔付范围。二是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庭后提交的,该条款中虽然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其履行告知投保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告知义务提供证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此条款应理解为对原告即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三是原告提供的打捞人的证明中显示2009年11月22日15时,用吊车把事故车辆在河水中吊出时,受害人闫玉山扔被沙埋在水里,而被告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查勘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因车辆翻入河内,驾驶室内一人死亡,此查勘记录没有显示具体时间,原告的证明与被告的查勘记录证明受害人死亡地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受害人闫玉山就是在车上死亡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分歧,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损失后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间,原告也是在2009年间与事故受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故本案适用河南省2009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本院核定闫玉山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89080元,丧葬费24816元/年÷2=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王盆3044/年×5÷3=5073元、儿子闫明明3044/年×9÷2=13698元。以上费用合计1202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范围内包含精神抚慰金的项目,本院认为因车主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车主与受害人家属在办案交警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闫盈杰承担150000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其相应保险金,但车主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故超出本院核定的闫玉山的各项损失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豫K39889号货车损失35492.48元、豫K2692挂车损失5660元,因原告请求货车及挂车损失在一起计算二者共计38000元,故对挂车损失按照5660元计算、货车损失按照32340元计算,超出部分因原告没有变更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应付赔偿原告打捞费3000元的问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受害人造成的伤亡和用于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为打捞受害人支付的3000元打捞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原告车豫K39889号及豫K2692挂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货车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59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612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王 晓 莉

                                             审  判  员   刘 贺 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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