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时旭光、李征、田明亮、马良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3:5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旭光,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征(别名李会京),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明亮(别名老二),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良(别名大郎),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旭光、李征、田明亮、马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旭光、李征、田明亮、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时旭光因怀疑被害人何XX盗窃自己的现金,遂安排被告人李征以吃炒冰为由将何XX骗出,被告人田明亮与其纠集的被告人马良在影视路与塔北路交叉口等候。后田明亮、马良、李征强行将被害人拽到车上并拉至西村乡当阳峪村一空地处,对其实施殴打,约束自由,逼其承认盗窃行为,直至2013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何XX被约束自由长达7个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崔XX等人证言;被害人何XX陈述;被告人时旭光、李征、田明亮、马良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旭光、李征、田明亮、马良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时旭光、李征、田明亮、马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时旭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田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马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时旭光因怀疑被害人何XX盗窃自己的现金,遂安排被告人李征以吃炒冰为由将何XX(又名何X生)骗出,被告人田明亮与其纠集的被告人马良在影视路与塔北路交叉口等候。后田明亮、马良、李征强行将被害人拽到车上并拉至西村乡当阳峪村一空地处,由李征坐在何XX腿上压住何XX,田明亮、马良持木棍、皮带对何XX实施殴打,并对何XX拳打脚踢,逼迫其承认盗窃行为,直至2013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何XX被约束自由长达7个小时后方将其送回住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田明亮、马良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时旭光的亲属代表本案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何XX达成了谅解协议,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何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何XX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旭光、李征、田明亮、马良当庭供认不讳,且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何XX的陈述相互一致。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名称为威狮轮胎车空间的修车店,何XX系其店内员工。2013年6月5日晚21时许何XX不知去向,到凌晨3点多,隔壁精致汽车装饰店老板时旭光来敲门,说要借店里的东西,进门后就翻屋里的东西,其十分生气,问时旭光想干什么,时旭光说怀疑何XX偷了他的钱藏在店里,时旭光没有找到钱就离开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110民警到后,时旭光开车和李征把何XX送了回来。之后所有人一块到了公安局。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凌晨3点多,老板时旭光让其一块去隔壁轮胎店找丢的8000元,说是隔壁店的何XX偷的,其和时旭光敲开隔壁店门后,也没有找到钱,时旭光就和隔壁店老板吵了起来。时旭光接个电话后就离开了,十几分钟后时旭光开车把李征、何XX带了回来,何XX说被人带到山上殴打并限制自由,隔壁店老板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制作的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何XX被殴打致伤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X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证人崔XX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案发后其收到时旭光支付的名誉损失费3000元及何XX的医疗费2000元。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时旭光的亲属代表本案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何XX达成了谅解协议,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何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何XX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侦破情况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并有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XX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人时旭光、李征对同案人田明亮、马良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旭光、李征、田明亮、马良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旭光、李征、田明亮、马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明亮、马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旭光、李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何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四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故对四名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时旭光、李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明亮、马良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旭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田明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马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