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小铁与被告朱亚磊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3:4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633号 |
原告李小铁,女,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 被告朱亚磊,男,生于1985年4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铁与被告朱亚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和被告结婚原告一直不太情愿,只是不想让家人为难,才勉强同意和被告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怀孕后因生活不便搬回老宅居住,被告确背着原告将婚房卖掉,售房款原告未见分文;2010年11月3日,原告生下双胞胎女儿朱珂*、朱珂*,被告一直对原告漠不关心,啥事也不跟原告说;2012年10月份,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连电话都没有给原告打过;原、被告一直没有感情而草率结婚,原告现在后悔不已,为了尽快结束错误的婚姻,只好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珂*、朱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婚生女朱珂*、朱珂* 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子女情况; 3、中牟县官渡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父亲在县城做磨豆浆生意,原告在被告父亲处打工干活,与被告经常在一起,日久生情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互了解,互有爱慕之心,后经人作为形式上的媒人确立恋爱关系,正式结婚前双方即同居生活,2010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闹过大的矛盾,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之后双方感情更好,被告父亲十分疼爱两个孙女,视若掌上明珠;被告家老院有几百平方米的房产,多处房屋空闲,原告要求被告父亲另买一套房子,因经济实力暂时达不到,原告便不高兴,于2012年10月份回到娘家,之后被告多次打电话,几次到其娘家好言相劝,但原告赌气不回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长期相处并同居生活,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互敬互爱,感情不错,为了女儿,为了家庭关系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1份,用以证明当时原、被告结婚时住的系租赁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李小铁与被告朱亚磊相识,后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朱珂*、朱珂*,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前有较长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双方如能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铁要求与被告朱亚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小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