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12:0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冰冰,女,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亨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被上诉人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郝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天公司原名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2月26日变更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亨泰公司原名温州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2002年8月23日,恒天公司、亨泰公司双方签订2002郑成字第512 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恒天公司向亨泰公司供应部分水刺设备,价值7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亨泰公司向恒天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合同生效。第一批提货时,亨泰公司再付合同总价的45%货款;第二批提货时,亨泰公司再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调试后六个月内,亨泰公司再向恒天公司付清剩余5%的货款;交货时间:开清、梳理机、多辊牵伸机等在2002年11月30日前交货;水刺机、卷绕机在2002年12月31 日前交货。另,双方还于2002年7月6日、2002年12月7日、2003年8月5日先后签订2002郑成字415号、2002郑成字第 429号、2003郑成字第51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总价款92万元。合同、协议签订后,恒天公司按约交付货物,亨泰公司自2002年9月3日至2003年7月4日,先后支付货款14笔计736万元。2004年11月30日,恒天公司向亨泰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亨泰公司尚欠恒天公司货款66万元(2002-512号合同欠货款60万元、2003-511号合同欠货款6万元)。2004年12月13日,亨泰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恒天公司两份催款通知与2004年11月1日内容一样,亨泰公司已在2004年11月11日明确答复,请恒天公司不要发同样内容的传真,尽快明确答复亨泰公司2004年11月11日的传真。至于亨泰公司、恒天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若干问题,如有需要,双方负责领导面商最终解决方案,以维护双方的利益与信誉。2008年6月13日,亨泰公司向恒天公司回函,其主要内容为:恒天公司2008 年6月6日发往亨泰公司的传真已收阅,关于货款一事,2004年11月11日已经给予明确答复,到目前为止,恒天公司没有给予一个明确解决办法。望恒天公司接到本函后,在2008年7月13日前给予明确答复。2008年6月19日,恒天公司向亨泰公司回函一封,其主要内容为:1.亨泰公司所欠合同款共有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02-512合同提货款24.5万元,应于提货前支付;第二部分为 2002-512号合同货款35.5万元,应于安装调试后6个月内支付; 第三部分为2003-511号合同货款6万元,应于提货前支付。2.上述一、三项共计30.5万元合同中约定应在提货前支付。当时由于亨泰公司资金暂时紧张,请求恒天公司先发货后付款,并承诺收货后立即付款,恒天公司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及对亨泰公司的信任同意出货,但亨泰公司一直未付,请亨泰公司尽快支付。3.恒天公司、亨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3只不锈钢丝网,蜂巢网不在合同范围之内,是后期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调换的。亨泰公司调换下来的2只不锈钢丝网至今未返还。4.亨泰公司所上项目是第一条国产3.5米水刺生产线,仅按需采购了恒天公司一部分设备。考虑双方在该新产品项目的合作,采取了最优惠的价格,并在技术上尽了最大努力,尽管遇到一些问题,但最终这条国产3.5米水刺生产线是国内2004一2005年时最好的。5.由于是新产品,双方在技术上均无成熟经验,因此在配置上有些是不需要的,如多辊牵伸机多配了一台,储布架多补供了一台,这些希望亨泰公司能返还恒天公司。综上情况,作为合作双方应拿出诚实态度妥善解决问题,恒天公司本着这一原则同意:1.多出的设备不再退回。2.属于应付的提货款30.5万元亨泰公司支付恒天公司,别处35.5万元作为设备修正的费用不再支付。2009年5月25日,亨泰公司支付恒天公司6万元,剩余24.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恒天公司与亨泰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天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名称为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2月26日变更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恒天重工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亨泰公司辩称恒天公司与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符,该院不予采信。2008年6月19日恒天公司对亨泰公司的回函应视为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恒天公司要求亨泰公司支付其30.5万元,后亨泰公司仅支付6万元,剩余24.5万元亨泰公司仍应支付,故恒天公司诉请被告亨泰公司支付其货款60万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亨泰公司辩称,其与恒天公司买卖合同设备款已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亨泰公司辩称恒天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因恒天公司一直在通过信函方式向亨泰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恒天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亨泰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亨泰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恒天公司诉请亨泰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恒天公司、亨泰公司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其逾期付款时间自2008年6月19日始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恒天公司该项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始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二十四万五千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由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亨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还于2002年7月6日、2002年12月7日、2003年8月5日先后签订2002年郑成字第415号、2002年郑成字第429号、2003年郑成字第51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总价款92万元。”原审法院仅凭恒天公司提供且亨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合同复印件就认定上述事实,显然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为“庭审后被告提交200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回函一封,原告质证认为己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亦非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亨泰公司其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过上述补充证据,这也与亨泰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不相符,亨泰公司根本就不认可恒天公司诉亨泰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为何事后还要邮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况且即使“回函”里的公章是真实的,这也是恒天公司单方盖章确认的,亨泰公司并不认可该回函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亨泰公司认为与恒天公司之间并无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三份合同的履行,且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恒天公司的“回函”作为证据,且亨泰公司已经付清恒天公司的货款,故原审判决判决亨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4.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天公司承担。 恒天公司答辩称:一、恒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02年郑成字第415号、2002年郑成字第429号、2003年郑成字第51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原件,而非复印件。二、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已履行。三、亨泰公司在庭审后提交2008年6月19日回函一封,亨泰公司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的情况均是事实。四、亨泰公司以不知情为由,否认欠款事实,推脱责任,无理无据。综上,恒天公司与亨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亨泰公司拖欠恒天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亨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恒天公司与亨泰公司双方于2002年7月6日、2002年12月7日、2003年8月5日先后签订的2002年郑成字第415号、2002年郑成字第429号、2003年郑成字第511号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时恒天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二审庭审中再次出示该合同原件,亨泰公司上诉称该三份合同恒天公司仅持有复印件的理由不成立。通过恒天公司与亨泰公司之间的数次信函,可以认定恒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亨泰公司上诉称设备款已清,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2008年6月19日恒天公司对亨泰公司的回函的认定并无不当,亨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5元,由上诉人浙江亨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星雷 |
